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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徒手推開一樓窗戶紗窗後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黃啟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大千山莊社區」之住宅內,竊取該屋內之皮夾1 只〈內含黃苓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4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7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許,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未予扣案)燒毀一樓側門處所設落地紗門上紗網後,拉開該落地紗門之方式,侵入江瑞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大千山莊社區」之住宅內,竊取黑色長夾1只(內含江瑞津身分證、富邦銀行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 張、信用卡5 張、現金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 號前,以放置於林子丞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停放於上址之前開機車車殼撬開後,並銜接正負極電源線之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2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巷子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螺絲起子1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林子丞)。

(四)於106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予扣案),卸下鄔兆明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家3 樓之鐵窗(並未毀損該鐵窗)後,再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家,徒手竊取屋內現金1 萬元、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鄔兆明發覺屋內財物遭竊並報警,為警在上址頂樓遮雨棚上查獲沾有被告

DNA 之菸蒂1 只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瑞津、鄔兆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啟章、告訴人江瑞津、鄔兆明分別於警詢時,暨被害人林子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96812號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含勘察照片74張)、大千山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MBF-329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螺絲起子照片7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含勘察照片7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門鎖、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4年台上字第

2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若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之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疏未慮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持用扣案之螺絲起子所為,因認被告該犯行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屬有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詳本院卷第90頁),是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前開部分均屬同款犯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雖因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②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案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而於本件其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為主之竊盜各罪之罪質迥異、犯罪型態亦不相同,況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企圖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他人之住居安寧,誠屬可議,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除如事實欄一、(三)中,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林子丞(詳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第46頁),暨如事實欄一、(一)與

(二)中,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黃苓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4 張、告訴人江瑞津之身分證、富邦銀行提款卡、好事多會員卡各1 張、信用卡5 張等物,因皆可由被害人及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6,000 元)、黑色長夾1 只(內含現金6,000 元)、筆記型電腦1 臺、現金1 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供稱係取用自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而來(詳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第6 頁),是顯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與被害人林子丞,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次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二)與(四)所示犯行之打火機1 個、六角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均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審酌該打火機及六角扳手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今又恐已滅失,並無實證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 應宣告沒收物品 ││號│ │ │ │├─┼────────┼────────┼───────────┤│一│事實欄一、(一)│葉政諺犯踰越安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 ││ │ │設備、侵入住宅竊│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00││ │ │盜罪,處有期徒刑│0元 ) ││ │ │捌月。 │ │├─┼────────┼────────┼───────────┤│二│事實欄一、(二)│葉政諺犯毀壞門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 │ │、侵入住宅竊盜罪│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 │ │,處有期徒刑捌月│6,000元) ││ │ │。 │ │├─┼────────┼────────┼───────────┤│三│事實欄一、(三)│葉政諺犯攜帶兇器│無 ││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四│事實欄一、(四)│葉政諺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 │ │、踰越安全設備、│電腦1 臺、現金新臺幣1 ││ │ │侵入住宅竊盜罪,│萬元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