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宜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吧檯工具、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宜峻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32分許,前往康仕緯經營之桃園市○○區○○路○○○ 號之「春綠咖啡館」,持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鐵棒破壞上址之店門門鎖後進入屋內,並持前開器具破壞店內之櫃臺抽屜鎖,即開啟抽屜以竊取康仕緯所有之店內咖啡吧檯工具、食品(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康仕緯察覺遭竊後,遂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宜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80018785號鑑定書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
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另按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春綠咖啡館」之店門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該門扇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門鎖進入店內竊盜之行為,已使該店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另被告行竊時,係以拾得之鋤頭、鐵棒,用以破壞上開「春綠咖啡館」之門鎖,上開鋤頭、鐵棒既足以破壞門鎖,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門鎖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上開鋤頭、鐵棒,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咖啡吧檯工具、食品,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