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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6430 、16431 、170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25分許及翌(20)日上午

6 時38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 號旁住宅,見四下無人之際,2 度以拉開該住宅大門上未上鎖之鐵閂後,直接開啟該住宅大門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莊鎧鮮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載至桃園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莊鎧鮮之友人涂偉棋當場發現及莊鎧鮮女友謝依晏通知莊鎧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8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4 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郭萬輝所有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載至桃園市○○區○○路與合圳北路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500 元。嗣經郭萬輝事後發現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桃園市○○區○○街○○○ 號大樓,趁該大樓其他住戶以遙控器打開入口門桿後即自後跟隨進入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B1-61 停車位,嗣見四下無人,便徒手竊取香港商亞太區克諾爾制動系統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載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1,500元。嗣經該公司保管人即工程師謝騰忠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四)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陳裕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上尚插著車鑰匙,遂趁四下無人之際,直接轉動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便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巡邏員警於翌(6 )日下午4 時4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遂待王志強前往取車時向前盤查,且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王志強,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裕憲)及車鑰匙1 串。

二、案經謝騰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萬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鎧鮮、陳裕憲與證人涂偉棋於警詢時、告訴人郭萬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謝騰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紙、被害人莊鎧鮮住宅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6張、桃園市○○區○○路○○○ 巷○○○ 號旁空地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自強號車門導軌之報價單1 紙、桃園市○○區○○街○○○ 號地下停車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自強號車門導軌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車鑰匙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計

2 紙存卷可考,另有車鑰匙1 串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無論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停車場,若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者,因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則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拉開該住宅大門上未上鎖之鐵閂後,進而開啟該處大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莊鎧鮮之住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82頁),是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非屬「踰越門扇」之範圍,故當不論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另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係有未洽,應予刪除,惟此僅涉竊盜加重條件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尾隨大樓住戶進入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內,而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設有需以遙控器方能打開之門桿,以阻絕外人車輛任意進入,且該地下停車場和樓上的住戶是連通的,若進入停車場就可以進入大樓住宅的梯間,停車場與梯間沒有其他門禁等節,業據告訴人謝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是可徵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於構造上與該大樓住宅無法區分,乃附屬於該大樓住宅,為該大樓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行竊,顯有妨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從而,該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應可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係2 度侵入被害人莊鎧鮮之住宅,惟係於相鄰2 日內,於同一地點所為,具有時空緊密性,故應認被告該2 次竊取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復又侵害同屬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其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9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本為108 年2 月28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2 日、108 年1 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78 、7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參;而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前案之假釋,則被告前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即非已執行完畢。且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故爾,本案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暫不論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係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未至老邁、顯尚具自力更生之能力,竟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甚而侵入他人之住宅,破壞他人之隱私及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屬可議,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除如事實欄一、(四)中,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裕憲(詳桃園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卷第21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業據被告拿至資源回收場換價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現金,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車鑰匙1 串,雖經扣案,惟被告供稱該車鑰匙是插在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詳本院卷第83頁),是該車鑰匙1串,顯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 竊得物品 │ 應宣告沒收物品 │├──┼────────┼────────┼─────────────┼─────────────┤│ 一 │事實欄一、(一)│王志強犯侵入住宅│筆記型電腦2 台、空壓機3 台│變價所得現金新臺幣1 萬元 ││ │ │竊盜罪,處有期徒│、氬銲機1 台、噴霧機2 台、│ ││ │ │刑玖月。 │鼓風機1 台、高壓清洗機1 台│ ││ │ │ │、電焊機1 台、車牙機2 台、│ ││ │ │ │氣動板手6 支、油壓板手2 支│ ││ │ │ │、氣動板手套筒1 籃、千斤頂│ ││ │ │ │2 組、發電機2 台、電視1 台│ ││ │ │ │、青銅約200 公斤、行車紀錄│ ││ │ │ │器4 台、抽水馬達3 顆、電動│ ││ │ │ │機車電瓶1 組 │ │├──┼────────┼────────┼─────────────┼─────────────┤│ 二 │事實欄一、(二)│王志強犯竊盜罪,│避震器2 個、汽車引擎配件1 │變價所得現金新臺幣500 元 ││ │ │處有期徒刑伍月,│件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王志強犯侵入住宅│自強號車門導軌共88支 │變價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 ││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四 │事實欄一、(四)│王志強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無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裕憲)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