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光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麥當勞點點卡儲值金伍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光輝利用其擔任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辦公室清潔工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珍安放置於桌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悠遊聯名卡(下稱0657號悠遊聯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悠遊聯名卡(下稱7904號悠遊聯名卡)各1 張。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竊取曾子珊之皮夾、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悠遊聯名卡(下稱0728號悠遊聯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ICASH 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ICASH聯名卡(下稱ICASH 聯名卡)、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VISA卡(下稱郵局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麥當勞記名儲值點點卡(下稱麥當勞點點卡)、麥當勞甜心卡、家樂福代用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新臺幣(下同)2,60
0 元之現金。又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麥當勞南崁中正店,持上開竊得之麥當勞點點卡,消費其內之55元之儲值金得手。
(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陳珍安所有之0657號悠遊聯名卡及7904號悠遊聯名卡,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編號16、編號19至2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2 張悠遊聯名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陳珍安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8 、9 交易失敗而未遂)、編號16、編號19至22(編號23、24交易失敗而未遂)所示之金額至0657號悠遊聯名卡及7904號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
16、編號19至2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000 元。
(四)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10至15、編號17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陳珍安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17至18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10至15購買失敗而未遂),因此取得共計3,100 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曾子珊所有之0728號悠遊聯名卡及ICASH 聯名卡,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或ICASH 點數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及ICASH 聯名卡,經由悠遊卡及ICASH 點數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曾子珊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編號28交易失敗而未遂)所示之金額至0728號悠遊聯名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3,000 元。
(六)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曾子珊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信用卡插入向自動付款設備中,著手預借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現金,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曾子珊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持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價值共940 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曾子珊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陳珍安、曾子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珍安、曾子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珍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曾子珊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5 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號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1日麥顧字第1080311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5日悠遊字第10803003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悠遊字第108030049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
108 )政查字第0000072477號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7 張及農會電梯監視器畫面1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及罪名: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事實欄一(三)部分:⑴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16、編號19至2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編號23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
⑵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9 、編號16、編號19至24,各次使用告訴人陳珍安之0657號悠遊聯名卡、7904號悠遊聯名卡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既遂及未遂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珍安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至9 、編號23至24所示犯行,均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
3.事實欄一(四)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擬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虛擬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 、編號17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17至18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10至15、編號17至18,各次使用告訴人陳珍安之0657號悠遊聯名卡、7904號悠遊聯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既遂及未遂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珍安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犯行,均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違法由詐欺得利既遂罪。
4.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各次悠遊卡自動加值、ICASH 點數自動加值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曾子珊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
5.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2 第
3 項、第1 項之以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使用告訴人曾子珊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曾子珊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6.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7.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之行為及編號25至33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1 至
24、第25至33所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8.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曾子珊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依「麥當勞點點卡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顯示(詳見該資料Q5),已記名之點點卡,其在消費使用上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使用,足見其重在電子錢包功能,消費時無需表明其為持卡本人。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之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準此以觀,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持告訴人曾子珊上開麥當勞點點卡在麥當勞南崁門市,消費點數55元儲值金之行為,在其點點卡之儲值餘額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該次竊盜及其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實為同一犯行之前後行為,自無就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8 月(3 罪)、9 月、3 月(2 罪)、7 月、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⑥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42 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25日。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之罪刑與前揭殘刑1 年1 月25日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再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亦存有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且被告所犯之罪距其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均未及2 年,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7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六)、(七)部分所犯之刑法339 條之2 第3 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信用卡,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進而盜用以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珍安、曾子珊及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與盜刷所獲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60
0 元,於事實欄一、(三)持用上開悠遊聯名卡加值之金額為6,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至7 、16、19至22),於事實欄一、(四)購買價值3,100 元遊戲點數(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17至18),於事實欄一、(五)持用上開悠遊聯名卡加值之金額為3,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5至27)及持用上開之麥當勞點點卡內之點儲值金55元,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4,700元及麥當勞點點卡儲值金5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事實欄一、(一)中之0657號悠遊聯名卡、7904號悠遊聯名卡各1 張及事實欄一、(二)中之0728號悠遊聯名卡、花旗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ICASH 聯名卡、郵局VISA卡、麥當勞甜心卡、家樂福代用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皮夾1 個,雖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珍安、曾子珊,核與告訴人陳珍安、曾子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取得告訴人曾子珊之麥當勞點點卡,並未扣案,復無實據可證該物品已然滅失,依法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儲值卡客觀上價值不高,遺失後尚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且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
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卡片 │時間 │地點 │手法 │結果│金額 │涉犯法條 │├──┼───┼────┼────────┼────────────┼─────┼──┼────┼────────┤│1 │陳珍安│0657號悠│107 年12月20日上│桃園市○○區○○路○○○ 號│刷卡購買遊│成功│3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2 ││ │ │遊聯名卡│午8 時55分37秒許│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榮運門│戲點數 │ │ │項 ││ │ │ │ │市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刷卡購買遊│成功│1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2 ││ │ │ │午8 時57分1 秒許│ │戲點數 │ │ │項 │├──┼───┼────┼────────┼────────────┼─────┼──┼────┼────────┤│3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桃園市桃園區經國685 號之│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9 時7 分12秒許│統一便利商店國祥門市 │加值 │ │ │第2 項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9 時7 分34秒許│ │加值 │ │ │第2 項 │├──┼───┼────┼────────┼────────────┼─────┼──┼────┼────────┤│5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9 時7 分56秒許│ │加值 │ │ │第2 項 │├──┼───┼────┼────────┼────────────┼─────┼──┼────┼────────┤│6 │同上 │同上 │107 年1 月20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9 時8 分21秒許│ │加值 │ │ │第2 項 │├──┼───┼────┼────────┼────────────┼─────┼──┼────┼────────┤│7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9 時8 分43秒許│ │加值 │ │ │第2 項 │├──┼───┼────┼────────┼────────────┼─────┼──┼────┼────────┤│8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桃園市○○區○○路○○○ 號│悠遊卡自動│失敗│500元 │刑法第 339 條之 ││ │ │ │午9 時42分48秒許│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郵驛│加值 │ │ │1 第 3 項暨同條 ││ │ │ │ │門市 │ │ │ │第 2 項 │├──┼───┼────┼────────┼────────────┼─────┼──┼────┼────────┤│9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9 時42分54秒許│ │加值 │ │ │第3 項暨同條第2 ││ │ │ │ │ │ │ │ │項 │├──┼───┼────┼────────┼────────────┼─────┼──┼────┼────────┤│10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刷卡購買遊│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3 ││ │ │ │午9 時43分14秒許│ │戲點數 │ │ │項暨同條第2 項 │├──┼───┼────┼────────┼────────────┼─────┼──┼────┼────────┤│11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刷卡購買遊│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3 ││ │ │ │午9 時43分31秒許│ │戲點數 │ │ │項暨同條第2 項 │├──┼───┼────┼────────┼────────────┼─────┼──┼────┼────────┤│12 │同上 │同上 │107 年 12 月 20 │同上 │刷卡購買遊│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3 ││ │ │ │日上午 9 時 43分│ │戲點數 │ │ │項暨同條第2 項 ││ │ │ │53 秒許 │ │ │ │ │ │├──┼───┼────┼────────┼────────────┼─────┼──┼────┼────────┤│13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刷卡購買遊│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3 ││ │ │ │午9 時47分22秒許│ │戲點數 │ │ │項暨同條第2 項 │├──┼───┼────┼────────┼────────────┼─────┼──┼────┼────────┤│14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刷卡購買遊│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3 ││ │ │ │午9 時47分38秒許│ │戲點數 │ │ │項暨同條第2 項 │├──┼───┼────┼────────┼────────────┼─────┼──┼────┼────────┤│15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同上 │刷卡購買遊│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3 ││ │ │ │午9 時52分10秒許│ │戲點數 │ │ │項暨同條第2 項 │├──┼───┼────┼────────┼────────────┼─────┼──┼────┼────────┤│16 │同上 │7904 號 │107 年12月20日上│桃園市○○區○○路 13-17│悠遊卡自動│成功│1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悠遊聯名│午10時12分許 │號 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 │加值 │ │ │第2 項 ││ │ │卡 │ │園站前門市 │ │ │ │ │├──┼───┼────┼────────┼────────────┼─────┼──┼────┼────────┤│17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上│桃園市○○區○○路 ○○ 號│刷卡購買遊│成功│9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2 ││ │ │ │午10時26分許 │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戲點數 │ │ │項 ││ │ │ │ │站門市 │ │ │ │ │├──┼───┼────┼────────┼────────────┼─────┼──┼────┼────────┤│18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下│桃園市○○區○○路 1 段 │刷卡購買遊│成功│9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2 ││ │ │ │午2 時許 │32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戲點數 │ │ │項 ││ │ │ │ │南亞門市 │ │ │ │ │├──┼───┼────┼────────┼────────────┼─────┼──┼────┼────────┤│19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0日晚│桃園市○○區○○路 860 │悠遊卡自動│成功│1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間7 時26分許 │號 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欣 │加值 │ │ │第2 項 ││ │ │ │ │國門市 │ │ │ │ ││ │ │ │ │ │ │ │ │ │├──┼───┼────┼────────┼────────────┼─────┼──┼────┼────────┤│20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1日凌│桃園市○○區○○路 899 │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晨0 時43分許 │號 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 │加值 │ │ │第2 項 ││ │ │ │ │園榮運門市 │ │ │ │ │├──┼───┼────┼────────┼────────────┼─────┼──┼────┼────────┤│21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1日上│桃園市○○區○○路 37-39│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5 時11分許 │號 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加值 │ │ │第2 項 ││ │ │ │ │桃市綠園門市 │ │ │ │ │├──┼───┼────┼────────┼────────────┼─────┼──┼────┼────────┤│22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1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成功│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5 時11分許 │ │加值 │ │ │第2 項 │├──┼───┼────┼────────┼────────────┼─────┼──┼────┼────────┤│23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1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6 時20分許 │ │加值 │ │ │第3 項暨同條第2 ││ │ │ │ │ │ │ │ │項 │├──┼───┼────┼────────┼────────────┼─────┼──┼────┼────────┤│24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1日上│桃園市○○區○○路 1344 │悠遊卡自動│失敗│5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6 時53分許 │-134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得 │加值 │ │ │第3 項暨同條第2 ││ │ │ │ │寶門市 │ │ │ │項 ││ │ │ │ │ │ │ │ │ │├──┼───┼────┼────────┼────────────┼─────┼──┼────┼────────┤│25 │曾子珊│0728 號 │107 年12月22日上│桃園市○○區○○路 233 │悠遊卡自動│成功│1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悠遊聯名│午8 時24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航興門市│加值 │ │ │第2 項 ││ │ │卡 │ │ │ │ │ │ │├──┼───┼────┼────────┼────────────┼─────┼──┼────┼────────┤│26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2日上│同上 │悠遊卡自動│成功│1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8 時25分許 │ │加值 │ │ │第2 項 │├──┼───┼────┼────────┼────────────┼─────┼──┼────┼────────┤│27 │同上 │同上 │107 年12月22日上│桃園市○○區○○路 133 │悠遊卡自動│成功│1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 │午8 時29分許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盈門市│加值 │ │ │第2 項 │├──┼───┼────┼────────┼────────────┼─────┼──┼────┼────────┤│28 │同上 │ICASH 聯│107 年12月22日上│桃園市○○區○○路 2 段 │ICASH 點數│失敗│1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1 ││ │ │名卡 │午8 時56分許 │313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竹│自動加值 │ │ │第3 項暨同條第2 ││ │ │ │ │門市 │(起訴書誤│ │ │項 ││ │ │ │ │ │載為悠遊卡│ │ │ ││ │ │ │ │ │自動加值,│ │ │ ││ │ │ │ │ │應予更正)│ │ │ │├──┼───┼────┼────────┼────────────┼─────┼──┼────┼────────┤│29 │同上 │花旗銀行│107 年12月22日上│桃園市○○區○○路 385 │預借現金 │失敗│1萬元 │刑法第339 條之2 ││ │ │信用卡 │午8 時45分許 │號之蘆竹大竹郵局 ATM 自 │ │ │ │第3 項暨同條第1 ││ │ │ │ │動櫃員機 │ │ │ │項 │├──┼───┼────┼────────┼────────────┼─────┼──┼────┼────────┤│30 │同上 │花旗銀行│107 年12月22日上│桃園市○○區○○路 1 段 │預借現金 │失敗│1萬元 │刑法第339 條之2 ││ │ │信用卡 │午9 時37分許 │32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 │ │ │第3 項暨同條第1 ││ │ │ │ │南亞門市之 ATM 自動櫃員 │ │ │ │項 ││ │ │ │ │機 │ │ │ │ │├──┼───┼────┼────────┼────────────┼─────┼──┼────┼────────┤│31 │同上 │花旗銀行│107 年12月22日上│同上 │預借現金 │失敗│2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2 ││ │ │信用卡 │午9 時41分許 │ │ │ │ │第3 項暨同條第1 ││ │ │ │ │ │ │ │ │項 │├──┼───┼────┼────────┼────────────┼─────┼──┼────┼────────┤│32 │同上 │花旗銀行│107 年12月22日上│同上 │預借現金 │失敗│5000元 │刑法第339 條之2 ││ │ │信用卡 │午9 時42分許 │ │ │ │ │第3 項暨同條第1 ││ │ │ │ │ │ │ │ │項 │├──┼───┼────┼────────┼────────────┼─────┼──┼────┼────────┤│33 │同上 │花旗銀行│107 年12月22日下│桃園市○○區○○路 369 │以信用卡支│失敗│940元 │刑法第339 條第3 ││ │ │信用卡 │午6 時5 分許 │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付購物費用│ │ │項暨同條第1項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一)│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二)│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三)│趙光輝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 │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4 │事實欄一、(四)│趙光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五)│趙光輝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 │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6 │事實欄一、(六)│趙光輝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7 │事實欄一、(七)│趙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