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和被 告 楊偉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林玉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41號、第30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德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偉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玉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犯意部分更正為「楊德和竟與楊偉華、林玉綢基於使宏觀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楊德和、楊偉華、林玉綢(下稱被告等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皆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復徵諸勞工保險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數額,攸關勞保局憑以核算、收取保費之依據,是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即足生影響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查被告楊德和擔任宏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偉華擔任宏觀
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林玉綢為宏觀公司之員工,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宏觀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據以核算告訴人之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可得之保險給付利益,以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宏觀公司得以短繳勞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3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3 人於告訴人上開任職於宏觀公司之期間,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宏觀公司勞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等3 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3 人,僅為圖節省勞保費用支出,而低報告訴
人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宏觀公司獲得短繳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 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被告楊德和為宏觀公司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楊偉華擔任宏觀公司會計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林玉綢為宏觀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5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本件宏觀公司因為低報薪資而短繳之保險費,經勞動部裁處補繳並罰鍰,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除於107 年1 月補提繳外(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另經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有勞動部107 年1 月31日勞局納字第10701821900 號裁處書及所附繳納罰金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反面)在卷可稽,宏觀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因本案遭追繳及裁罰之總額已相當於其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等3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雖為被告等
3 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據其等提出於勞保局,均非屬被告等3 人所有,又係勞保局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41號107年度偵字第30346號被 告 楊德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偉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綢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鄰○○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和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負責人,楊偉華為宏觀公司之會計人員,林綢為宏觀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員工加退、保及薪資業務,3 人均以替宏觀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錢韋丞則自民國
103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16 日止,在宏觀公司任職。楊德和、楊偉華及林綢均明知錢韋丞於上開任職期間,實際領取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 3 萬 6,000 餘元至 4 萬 6,000 餘元,惟為使宏觀公司減少繳納勞保及退休金之費用,竟基於使宏觀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 103 年
9 月 2 日、 104 年 6 月 15 日、 105 年 3 月 30 日,由楊德和及楊偉華指示林綢將錢韋丞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 2 萬 2,800 元、 3 萬 6,300 元、 4萬 1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錢韋丞之月勞保投保薪資確為投保金額 2 萬 2,800 元、 3 萬 6,300 元、 4 萬 100元,且據以核算錢韋丞之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全額,因而減少宏觀公司應負擔之勞保 1 萬 9,192 及勞退金 2 萬4,436 元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錢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和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告訴人錢韋丞為宏觀公││ │述 │司之員工,惟辯稱:勞工保││ │ │險等申報都由公司之人事人││ │ │員負責等語。 ││ │ │ ││ │ │ ││ │ │ │├──┼───────────┼────────────┤│2 │被告楊偉華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告訴人於 103 年 9 月││ │述 │2 日至 106 年 11 月 16 ││ │ │日任職於宏觀公司,惟辯稱││ │ │:告訴人任職期間高薪低報││ │ │,是人事人員作業疏忽等語││ │ │。 ││ │ │ ││ │ │ ││ │ │ │├──┼───────────┼────────────┤│3 │被告林綢於偵查中之供│1 、坦承公司新進人員之薪││ │述 │ 資其都不會足額申報, ││ │ │ 且告訴人 104 年及 105││ │ │ 年之勞工保險薪資亦未 ││ │ │ 調整到實際薪資。2 、 ││ │ │ 其於 104 、 105 年間 ││ │ │ 與被告楊偉華討論將公 ││ │ │ 司員工投保薪資逐步調 ││ │ │ 高,佐證被告楊偉華亦 ││ │ │ 知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 ││ │ │ 未依實際薪資投保。 ││ │ │ ││ │ │ ││ │ │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證明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金││ │料表(明細)、勞工保險│額不實申報為 2 萬 2,800 ││ │加保申請表與全民健康保│元、 3 萬 6,300 元、 4 ││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萬 100 元,並登載於其業 ││ │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 │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全民健│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 │報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 │ │資調整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投││ │ │保金額調整表」上,且據以││ │ │行使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錢韋丞於 103 年 │佐證告訴人之薪資所得均高││ │11 月至 106 年 11 月之│於同期間向勞保局申報之投││ │薪資明細表 │保薪資。 ││ │ │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1 、佐證宏觀公司於 103 ││ │料表(明細)、已繳納勞│ 年 9 月 2 日起為告訴 ││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 人投保及提繳之勞工保 ││ │保局 107 年 5 月 25 日│ 險薪資及月提繳公司經 ││ │保納工二字第 │ 勞保局核算與其月薪總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額不符,並經勞保局核 ││ │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 處罰鍰之事實。2 、宏 ││ │、勞保局 108 年 1 月 │ 觀公司因高薪低報而減 ││ │21 日保納工二字第 │ 少應負擔之勞保 1 萬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9,192 及勞退金 2 萬 ││ │計算表及勞保局 108 年 │ 4,436 元支出。 ││ │2 月 20 日保納工二字第│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 │計算表 │ ││ │ │ │└──┴───────────┴────────────┘
二、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3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 人以 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