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鐘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未載明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然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又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害人謝若谷經營之火鍋店,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惟該店打烊後仍留有1 名員工睡於該址休息室內(見偵卷第12頁背面),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謝若谷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284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