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元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21分許,侵入平素有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華儲公司承攬業大樓中(下簡稱華儲公司),物色下手行竊之目標,嗣途經該大樓1 樓148 室宜軒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該辦公室大門後進入其內,並徒手開啟該處辦公桌之抽屜,竊取其內應雅惠所管領持有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5 張(其中3 張票號分別為AM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00號為空白面額,另2 張票號分別為AM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5,880 元及票號AM0000000 號、面額2 萬381 元,發票人:
應江宜己),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元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應雅惠、證人蔡源清、證人龔安和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檢察事務官之電話紀錄1 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華儲公司保全龔安和稱:華儲公司之大門是24小時開啟,因裡面有些報關公司半夜也會作業,該大樓也會有其他公司的人睡在裡面其等所承租的辦公室等語(詳桃園地檢10
8 偵字第6813號卷第56頁),適足徵案發之華儲公司該建物係24小時皆有人在內工作,樓內確有夜宿其中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再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3月(7 罪)、4 月(10罪)、5 月(2 罪)、7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復須入監執行殘刑
2 月又1 日(下簡稱殘刑甲);前開③至⑧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簡稱應執行刑乙,徒刑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103 年2 月10日);前開⑨至⑪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下簡稱應執行刑丙)確定;後殘刑甲插接於應執行刑乙中執行,並與應執行刑丙接續執行至106 年7 月7 日,又縮短刑期假釋併保護管束出監,末該假釋再遭撤銷,尚須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又2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因其前揭應執行刑乙於106 年7 月7 日假釋前之
103 年2 月10日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乏與本件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適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 張支票,雖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稱其因聽別人說不能兌現,故已將該5 張支票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且被害人亦稱該些支票尚未兌現(詳108 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9 頁背面);基此,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報警並自警方處取得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同上偵字卷第6 頁),衡情被害人應已從事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以阻止他人透過使用該些支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故該5 紙支票一旦經掛失,即已喪失流通價值,況支票本身也不具換價可能,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