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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彤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彤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彤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7 年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犯意,於107年5 、6 月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建」之人自大陸地區寄送空白信用卡、信用卡模板、側錄機、製卡機等器械、原料至其桃園市○○區○○街○○○ 號2 樓之2住處而收受之;復由暱稱「夜微涼」之人透過通訊軟體SKYP

E 傳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磁紀錄並指導黃宇彤欲偽造信用卡。

嗣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宇彤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號2 樓之2 查獲,經其自願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宇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與暱稱「夜微涼」之對話紀錄截圖9 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此次仍意圖偽造信用卡,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所提答辯狀稱:被告係因一時找尋工作不順,為維持家中經濟狀況未經深慮而聽信暱稱「阿建」之人偽造信用卡,另考量被告對己犯行已深感悛悔,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類似前科,且前案亦於107 年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於同年5 、6 月間答應暱稱「阿建」本案之犯罪事實,實無任何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至於找尋工作不順,為維持家中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及原料,對信用卡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其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危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己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同法第204 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言,故第205 條所稱之「器械、原料」,當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為限。至於其他屬於被告所有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則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而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示之物,屬刑法第205 條所稱之「器械、原料」;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三張完成品(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有一張伊在9 月4 日那天中午1 、2 點有拿去刷卡使用,但店員說那卡裡沒有資料,不能刷所以伊是用現金買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頁背面),係前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亦應為被告作為日後偽造信用卡時之參考範本,而屬刑法第205條所稱之原料,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04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 稱│數量│├──┼──────────────────┼──┤│ 一 │空白信用卡 │21張│├──┼──────────────────┼──┤│ 二 │信用卡半成品 │50張│├──┼──────────────────┼──┤│ 三 │完成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四 │完成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五 │完成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六 │半完成品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1 張│├──┼──────────────────┼──┤│ 七 │信用卡模版 │1 張│├──┼──────────────────┼──┤│ 八 │信用卡側錄機 │1 臺│├──┼──────────────────┼──┤│ 九 │信用卡製卡機 │1 臺│├──┼──────────────────┼──┤│ 十 │Lenovo筆記型電腦(銀色)含電源線 │1 臺│├──┼──────────────────┼──┤│十一│ipad mini 2 平板電腦(螢幕破裂;序號│1 臺││ │F9FQKPX8FCM9)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