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利(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87號被 告 高○利(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係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同住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A 女於案發後遷離),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 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在上址房間,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A 女睡姿及兩腿間近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98年5 月22日,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㈢於98年5 月22日,在上址房間,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睡姿及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㈣於98年5 月24日,在上址房間,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睡姿及陰部、股溝等身體隱私部位。㈤於98年5 月25日,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㈥於98年5 月27日,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㈦於98年5 月28日,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㈧於98年5 月29日,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㈨於98年6 月1 日,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㈩於98年6 月2 日,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相機照相方式,竊錄
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於上揭10時點以外之97、98年間某時,在上址浴室,無故以持
相機照相方式,竊錄A 女沐浴及赤裸身軀。嗣於108 年3 月27日,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發覺A 男行為有異,繼於同年月30日,查看A 男手機,獲知其內儲存上揭照片之電子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 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指述及證人A 母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遭竊錄照片之電子檔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儲存前開竊錄照片之上揭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