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凌華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
0.125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凌華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行所載扣案毒品數目,應更正為:「
1 包(起訴書誤載為4 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㈢證據補充:
被告凌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復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編號③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犯罪,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本應澈底戒
除毒癮,詎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被 告 凌華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 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華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 月
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4日下午1 時至3 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0.763 公克,驗餘淨重0.1251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華興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開扣案物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4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號對照表 1 紙 │體編號為 H0000000 號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司檢體編號 H0000000 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鑑定書1 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物品照片 4 張,及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 1 包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