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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天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天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天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

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彭天良前於108 年2 月中旬受僱於沈奕辰,擔任修繕房屋之工作,因無機車可以使用,故曾向沈奕辰多次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每次均有歸還。詎彭天良於108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內之工地內,向沈奕辰借用上開機車後,雖未約定歸還期限,惟經沈奕辰多次催討,雙方並約定於同年

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前歸還上開機車,詎彭天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上開機車並將其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嗣經沈奕辰屢次催討未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天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奕辰、證人吳建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沈奕辰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17549 號卷第59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