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勇廷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9 條、戒指、耳環、手環等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被 告 李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一)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 次;(二)於102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復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一) 至(四)各罪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
7 時至翌(25)日7 時期間,趁宋勇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0 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大門方式侵入上址,並竊取黃金項鍊9 條、戒指、耳環、手環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0萬元)。嗣為警在現場首飾盒、手提袋採得李志偉右拇指及左環指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李志偉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宋勇廷於警│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詢中之證述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上址遺留之首飾盒及手││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提袋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 │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被告右拇指、左環指之指紋││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相符之事實。 ││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02號鑑定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