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敬傑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敬傑與簡瀅真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嗣經簡瀅真對蔡敬傑向本院就2 人約定由簡瀅真監護之重度身心障礙次子蔡○○( 姓名詳卷)聲請酌定扶養費用,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71 號裁定蔡敬傑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蔡○○年滿20歲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蔡○○扶養費新臺幣2 萬4,000元予簡瀅真,該裁定並於107 年2 月27日確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簡瀅真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蔡敬傑未依前開裁定給付,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7 年3 月30日及
107 年4 月20日,分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段○○○○○○○號、同段第1618之73號、同段第1618之337 號土地及同段第683 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蓁薇(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簡瀅真無法就前開扶養費債權求償,足生損害於簡瀅真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