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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信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1號、第13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信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國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翁浩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牽至其兄黃上峻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東煌汽車修理廠維修,然因該人遲未將上開車輛領回,黃上峻遂將該車暫時移至桃園市○○區○○路○○○ 號旁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時,以事先拷貝之上開車輛鑰匙,擅自將上開車輛自原停放處駛離,並作為供己代步之用。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遭外界察覺而得以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7 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之數字,由「7K-7300 」更改為「7K-7800 」,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之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5分許,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6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上開車輛已返還翁浩韋)。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西門國小旁人行道,徒手竊取告訴人高俊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腳踏車1 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高俊傑),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電動腳踏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嗣經告訴人高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案情,被告乃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折疊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折疊腳踏車,始查悉上情(上開折疊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高俊傑)。

(三)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

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行駛偽造特許證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翁浩韋、黃上峻、黃敏榮、證人即告訴人高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柳呈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公訴意旨欄所載之事實,惟辯稱:我在96年起就有躁鬱症,這10幾年來就不斷在失控,我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但是會異想天開,無法控制自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依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被告雖有行為意識,但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應屬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登記於翁浩韋名下之7K-73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王敏榮友人牽至被告黃國信兄長黃上峻所經營之東煌汽車修理廠維修,停於停車場後遲未將車輛領回,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某時,即以事先拷貝之上開車輛鑰匙,擅自將上開車輛駛離作為代步之用,且為避免遭外界察覺,再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之數字,由「7K-7300 」更改為「7K-7800 」,並將變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之前、後方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翁浩韋、黃上峻、王敏榮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21 頁,108 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18頁),另有代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考(108 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害人高俊傑所有折疊腳踏車,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西門國小旁人行道,於108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發現遭人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高俊傑於警詢證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1339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稽(108 年度偵字第13390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就前開事實,均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診斷。被告涉案當時,雖知道汽車跟腳踏車是別人的,擅自使用是侵占、竊盜,但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11月27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90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102 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無疑。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足為本院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其智能狀況確已因心智缺陷,以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汽車、腳踏車及變造車牌等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惟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認被告不願接受穩定治療,未來病情仍會持續不穩定,導致再犯其他案件可能性高,因此建議仍須於適當監護處所治療,以避免再犯或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之疑慮,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仍有再犯竊盜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秩序,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立法意旨參照),是本案仍應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折疊腳踏車1 輛,均已合法發還予翁浩韋、告訴人高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41號卷第59頁,偵字第13390 號卷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