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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榕育(原名張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6 、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所欲請其配合返所採尿之前,甲○○即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其上址住所處理家庭糾紛之際,甲○○即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自首後,經警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F-3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8

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8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迥異,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時、地為警盤詢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進而告知欲請其配合返所採尿之前,均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務佐及警員於108 年2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員警於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時,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其犯罪行為,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皆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