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啓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啓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啓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啓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①被告前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88年9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8 月又23日。①至③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將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尚餘殘刑2 月又21日。④於92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曾犯與施用毒品同罪質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