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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功全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功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功全因與告訴人黃克誠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 月7 日,在其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9 樓之1 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怒吼」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朋友圈」中散布「此人黃克誠Eric Huang」利用MF Mike Frederiqo 品牌及投資潮鞋到處吸金詐騙,在此呼籲勿再騙,受害者」之圖畫,具體指摘告訴人黃克誠利用MF品牌及投資潮鞋詐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克誠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黃克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功全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克誠之證述及網路翻拍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通訊軟體朋友圈散布上開圖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為我自己本身是真正的受害者,我之前投資他已經很多年了,但是他在105 年、106 年中間說要買潮牌的鞋子,還有投資MF,我有跟他投資的契約,我一直陸續匯錢給他,將近6 、7 千萬,他只還了2 千多萬元給我,之後就一直拖到現在已經三年了,我要他把鞋子拿出來我自己拿去賣,他也拿不出來,要他提買鞋的證明,他也無法提供,我在107 年11月的時候,被調查局叫去問話,我才知道他有一個環球的吸金案,我才知道他有在吸金,我的答辯狀裡面有附他的自白書,所以我說的是我的親身經歷,不要再有被害人再被騙,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功全於108 年1 月7 日,在其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9 樓之1 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怒吼」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朋友圈」中散布「此人黃克誠Eric Huang」利用MF mikefrederiqo 品牌及投資潮鞋到處吸金詐騙,在此呼籲勿再騙,受害者」之圖畫乙情,業據告訴人黃克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5760號卷第35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5760號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參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被告實際出資額900 萬元合作契約書、6300萬元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被告保本有35% 其15% 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轉帳至永凌貿易、堅仕德帳戶金額共7031萬8385元之銀行對帳單等卷附書證(偵字第576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13 頁、第115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88頁),被告辯稱:在105 年、106 年間說要買潮牌的鞋子,還有投資MF,我有跟他投資的契約,我一直陸續匯錢給他,將近6、7 千萬乙情,已非無稽。又訴外人游慧玲、粘家泰、莊閔琪、何美金等人以遭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詐騙投資,而向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然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通知洪國軒、蔡雅慧等投資人因告訴人黃克誠以五鬼搬運手法,取走投資人定金,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被害人,有渠等間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偵字第5760號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

109 頁),且告訴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7日止,共計有48件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有司法院資料檢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又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查詢日107 年12月5 日尚未解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佐(偵字第5760號卷第113 頁),是告訴人在104 年至107 年間財務狀況確實存有問題,於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時,是否可返還顯有疑義,是被告另辯稱:他只還了2 千多萬元給我,之後就一直拖到現在已經三年了,我要他把鞋子拿出來我自己拿去賣,他也拿不出來,要他提買鞋的證明,他也無法提供等語,亦非無據。

(三)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今被告既確有投資告訴人7000餘萬元,告訴人卻僅還

2 千多萬元,且亦無法提供買鞋證明令被告信服,則其固有於WE CHAT 通訊軟體刊登上開圖畫,然其內容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足認係本於其親身就診之經驗,基於主觀之確信而為,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輸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且酌以與告訴人因投資而發生紛爭者甚眾,足見告訴人在招募他人投資、利潤給付等事項確實存有疑義,其招募他人投資乙情,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多數潛在投資者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依其投資告訴人之實際經驗,而為個人之意見表達,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評論內容用詞遣字不當、略有聳動、誇張,或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惟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內容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核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性質上與誹謗罪尚屬有間,仍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被告雖有於WE CHAT 通訊軟體刊登上開圖畫,惟其係本於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認識而為,且內容亦非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屬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受公評,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有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