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武富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10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42 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不生有利不利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
⑤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⑥關於易刑處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將上開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比較問題。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均在6 月以下,經定執行刑後雖已逾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被告與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智明、黃清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巧立各種名目,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多次領取財產管理費、慰問金、福利金(端午節)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領取財產管理費4 次,均在遂行巧立「財產管理費」名目浮報出席費,使董事得接續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之單一目的,以上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被告領取福利費6,000 元(95年度中秋節慰問金)1 次,與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間,因刑法已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且其犯意各別、目的不同、時間可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啟新社福會」之
董事,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啟新社福會」擁有資產不斐,不思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使「啟新社福會」正常運作造福更多兒童克盡公益職責,反利用其職務身分之便,迂迴變相領取報酬,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其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
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488,000 元,均為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段○○○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幼院」之前身,下稱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其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應依法令與章程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促進啟新社福會正常運作達其公益目的,且均明知依捐助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該會經費除會支外不得移作他用,即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時經董事會決議始得酌量撥支暨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甲○○竟與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劉瓊玉( 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所涉背信犯行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所涉背信犯行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期滿未經撤銷;劉瓊所涉背信犯行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另行偵辦) 、方慶清(已歿,所涉背信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宋典盛(已歿,所涉背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所涉背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違背其應依法令與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規定之上開任務行為,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在中壢幼院之會議室內
所召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幼院第五屆第2次 董事會議第8 次續會,由甲○○與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劉瓊玉、黃清結、方慶清、宋典盛等人通過「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幼院九十五年度預算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均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巧立名目,或在不相干科目下夾帶,以下列名目報領以下之不法利益:⒈於95年1 月16日撥付如附表1 所示之慰勞金。⒉於95年1 月16日撥付如附表2 所示之慰問金及如附表3 所示之禮券。⒊於95年5 月15日撥付如附表4 所示之慰問金。⒋於95年2 月23日、4 月24日、6 月16日撥付如附表
5 所示之財產管理費,以此方式為違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㈡復自95年8 月29日起,另行起意,明知全體董事均屬無給職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為下列犯行:⒈巧立名目,接續於每月或每兩月報領如附表6 所示之財產管理費。⒉巧立名目,於95年9 月21 日 報領如附表7 所示之慰問金,而為違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㈢明知啟新社福會第1 屆董事會成員於95年9 月26日至同年10
月4 日間赴加拿大洛磯山9 日之觀摩旅遊行程(下稱觀摩旅遊),純為旅遊目的,事前並未與加拿大相關兒童福利事業、社會公益事業等團體締訂正式觀摩參訪行程,以充實參訪董事之兒童及社會福利事業職能,即無前揭章程規定董事會動支經費之必要性,仍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清結主持95年4 月28日中壢幼院第5 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95年8 月23日啟新社福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95年8 月30日啟新社福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第1 次續會,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遂由黃清結於95年9 月1 日代表啟新社福會與「山林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旅行社)負責人即楊宏斌,推由山林旅行社安排每人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4 萬9,500 元(僅團費部分,不包含簽證費用)、實質內容為團體觀光出遊之旅遊契約,嗣於95 年9月13日啟新社福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第2次續會中,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決議舉辦上開旅遊活動,決議內容為:啟新社福會董事共15人、秘書宋玉婷、財管組長陳金枋、該會所屬中壢幼院院長高麗靜( 以上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可參加,並由該會支出費用( 團費每人4 萬9,500 元,簽證費每人2,200元,共計5 萬1,700 元) 外,董事之配偶自付2 萬7,000 元後,即得隨團出國,差額由該會支付,且參加董事尚可領取每日差旅費用3,000 元,職員可領取每日差旅費2,000 元,未參加之董事亦可領取每日3,000 元之留守費,先後接續於:⒈於95年9 月15日報領如附表8 所示之自強活動觀摩出席費及如附表9 所示之留守費。⒉續於95年9 月18日再由黃清結批示核准支付該旅遊活動預備零用金、團費支出憑單,而由該會經費中不當支出共計133 萬2,587 元( 包括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 。⒊又接續於95年10月12日核准撥款甲○○及黃清結、葉國堂、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張國元、郭智明、宋典盛等12人每人2,500 元之出席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之款項合計
3 萬元,使渠等得以觀摩研究為名,實則自95年9 月26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赴加拿大旅遊,期間僅在行程第7天安排簡略短暫停留瀏覽加拿大慈濟基金會並拍照存證,聊表該團於為期9 日之行程中確曾參訪,其餘均係旅遊行程,未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其他董事亦因此獲取留守費,惟此旅遊與啟新社福會之業務毫不相干,使參加者以公費遂行私人旅遊目的,另不論參加或未參加之董事,亦一併領取同額差旅費、留守費,而為違背審核、主辦董事會觀摩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二、案經黃清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宋典盛、劉瓊於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黃清結涉犯背信案件審判中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各該「啟新社福會」會議紀錄、觀摩旅遊實施計畫、觀摩旅遊行前說明會簽到名冊、觀摩旅遊留守簽到名冊、簽呈、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共4 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劉瓊玉、黃清結、宋典盛、方慶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即犯罪事實一㈠之多次領取財產管理費、出席費、福利金(端午節)等犯行(即附表1 至5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至犯罪事實一㈢之旅遊觀摩案部分,包括行前說明會之出席費、差旅費、留守費及加拿大觀摩研習費(包括行前說明會、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等多次犯行( 即包含附表8 、9 在內之費用) ,均係基於事前以公帑遂行私人旅遊之單一目的;暨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95年8月29日、9 月15日、10月31日、12月27日核撥領取95年7 月至12月之財產管理費4 次(即附表6 ),均在遂行巧立「財產管理費」名目浮報出席費,使董事得接續每月領取1 萬元之款項之單一目的,以上二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4 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互殊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39萬5,00
0 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獲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獲有6,000 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獲有2 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而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年度年終慰勞金 │王興岡 │20萬元 ││ ├─────────┼──────┤│ │郭智明 │20萬元 ││ ├─────────┼──────┤│ │葉國堂 │20萬元 ││ ├─────────┼──────┤│ │劉瓊玉 │20萬元 ││ ├─────────┼──────┤│ │傅鑫河 │20萬元 ││ ├─────────┼──────┤│ │楊宏斌 │20萬元 ││ ├─────────┼──────┤│ │陳仁泉 │20萬元 ││ ├─────────┼──────┤│ │黃金電 │20萬元 ││ ├─────────┼──────┤│ │詹德禛 │20萬元 ││ ├─────────┼──────┤│ │張國元 │20萬元 ││ ├─────────┼──────┤│ │甲○○ │20萬元 ││ ├─────────┼──────┤│ │宋典盛 │20萬元 │└─────────┴─────────┴──────┘附表2┌─────────┬─────────┬──────┐│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4年度第5 屆董事7 │楊宏斌 │10萬元 ││月至12月慰問金 ├─────────┼──────┤│ │黃金電 │10萬元 ││ ├─────────┼──────┤│ │甲○○ │10萬元 │└─────────┴─────────┴──────┘附表3┌─────────┬─────────┬──────┐│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年度年終慰勞郵局│王興岡 │3萬元 ││禮券 ├─────────┼──────┤│ │郭智明 │3萬元 ││ ├─────────┼──────┤│ │葉國堂 │3萬元 ││ ├─────────┼──────┤│ │劉瓊玉 │3萬元 ││ ├─────────┼──────┤│ │傅鑫河 │3萬元 ││ ├─────────┼──────┤│ │楊宏斌 │3萬元 ││ ├─────────┼──────┤│ │陳仁泉 │3萬元 ││ ├─────────┼──────┤│ │黃金電 │3萬元 ││ ├─────────┼──────┤│ │詹德禛 │3萬元 ││ ├─────────┼──────┤│ │張國元 │3萬元 ││ ├─────────┼──────┤│ │甲○○ │3萬元 ││ ├─────────┼──────┤│ │宋典盛 │3萬元 │└─────────┴─────────┴──────┘附表4┌─────────┬─────────┬──────┐│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年度端午節慰問金│王松壽 │5,000元 ││ ├─────────┼──────┤│ │王興岡 │5,000元 ││ ├─────────┼──────┤│ │郭智明 │5,000元 ││ ├─────────┼──────┤│ │葉國堂 │5,000元 ││ ├─────────┼──────┤│ │劉瓊玉 │5,000元 ││ ├─────────┼──────┤│ │傅鑫河 │5,000元 ││ ├─────────┼──────┤│ │楊宏斌 │5,000元 ││ ├─────────┼──────┤│ │陳仁泉 │5,000元 ││ ├─────────┼──────┤│ │黃金電 │5,000元 ││ ├─────────┼──────┤│ │詹德禛 │5,000元 ││ ├─────────┼──────┤│ │張國元 │5,000元 ││ ├─────────┼──────┤│ │甲○○ │5,000元 ││ ├─────────┼──────┤│ │宋典盛 │5,000元 │└─────────┴─────────┴──────┘附表5┌─────────┬─────────┬──────┐│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年1 月至2 月份董│王松壽 │2萬元 ││事財產管理費 ├─────────┼──────┤│ │王興岡 │2萬元 ││ ├─────────┼──────┤│ │郭智明 │2萬元 ││ ├─────────┼──────┤│ │葉國堂 │2萬元 ││ ├─────────┼──────┤│ │劉瓊玉 │2萬元 ││ ├─────────┼──────┤│ │傅鑫河 │2萬元 ││ ├─────────┼──────┤│ │楊宏斌 │2萬元 ││ ├─────────┼──────┤│ │陳仁泉 │2萬元 ││ ├─────────┼──────┤│ │黃金電 │2萬元 ││ ├─────────┼──────┤│ │詹德禛 │2萬元 ││ ├─────────┼──────┤│ │張國元 │2萬元 ││ ├─────────┼──────┤│ │甲○○ │2萬元 ││ ├─────────┼──────┤│ │宋典盛 │2萬元 │├─────────┼─────────┼──────┤│95年3 月至4 月份董│王松壽 │2萬元 ││事財產管理費 ├─────────┼──────┤│ │王興岡 │2萬元 ││ ├─────────┼──────┤│ │郭智明 │2萬元 ││ ├─────────┼──────┤│ │葉國堂 │2萬元 ││ ├─────────┼──────┤│ │劉瓊玉 │2萬元 ││ ├─────────┼──────┤│ │傅鑫河 │2萬元 ││ ├─────────┼──────┤│ │楊宏斌 │2萬元 ││ ├─────────┼──────┤│ │陳仁泉 │2萬元 ││ ├─────────┼──────┤│ │黃金電 │2萬元 ││ ├─────────┼──────┤│ │詹德禛 │2萬元 ││ ├─────────┼──────┤│ │張國元 │2萬元 ││ ├─────────┼──────┤│ │甲○○ │2萬元 ││ ├─────────┼──────┤│ │宋典盛 │2萬元 │├─────────┼─────────┼──────┤│95年5 月至6 月份董│王松壽 │2萬元 ││事財產管理費 ├─────────┼──────┤│ │王興岡 │2萬元 ││ ├─────────┼──────┤│ │郭智明 │2萬元 ││ ├─────────┼──────┤│ │葉國堂 │2萬元 ││ ├─────────┼──────┤│ │劉瓊玉 │2萬元 ││ ├─────────┼──────┤│ │傅鑫河 │2萬元 ││ ├─────────┼──────┤│ │楊宏斌 │2萬元 ││ ├─────────┼──────┤│ │陳仁泉 │2萬元 ││ ├─────────┼──────┤│ │黃金電 │2萬元 ││ ├─────────┼──────┤│ │詹德禛 │2萬元 ││ ├─────────┼──────┤│ │張國元 │2萬元 ││ ├─────────┼──────┤│ │甲○○ │2萬元 ││ ├─────────┼──────┤│ │宋典盛 │2萬元 │└─────────┴─────────┴──────┘附表6┌─────────┬─────────┬──────┐│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年7 月至8 月份董│王松壽 │2萬元 ││事財產管理費 ├─────────┼──────┤│ │王興岡 │2萬元 ││ ├─────────┼──────┤│ │郭智明 │2萬元 ││ ├─────────┼──────┤│ │葉國堂 │2萬元 ││ ├─────────┼──────┤│ │劉瓊玉 │2萬元 ││ ├─────────┼──────┤│ │傅鑫河 │2萬元 ││ ├─────────┼──────┤│ │楊宏斌 │2萬元 ││ ├─────────┼──────┤│ │陳仁泉 │2萬元 ││ ├─────────┼──────┤│ │黃金電 │2萬元 ││ ├─────────┼──────┤│ │詹德禎 │2萬元 ││ ├─────────┼──────┤│ │張國元 │2萬元 ││ ├─────────┼──────┤│ │甲○○ │2萬元 ││ ├─────────┼──────┤│ │宋典盛 │2萬元 │├─────────┼─────────┼──────┤│95年9 月份董事財產│王松壽 │1萬元 ││管理費 ├─────────┼──────┤│ │王興岡 │1萬元 ││ ├─────────┼──────┤│ │郭智明 │1萬元 ││ ├─────────┼──────┤│ │葉國堂 │1萬元 ││ ├─────────┼──────┤│ │劉瓊玉 │1萬元 ││ ├─────────┼──────┤│ │傅鑫河 │1萬元 ││ ├─────────┼──────┤│ │楊宏斌 │1萬元 ││ ├─────────┼──────┤│ │陳仁泉 │1萬元 ││ ├─────────┼──────┤│ │黃金電 │1萬元 ││ ├─────────┼──────┤│ │詹德禎 │1萬元 ││ ├─────────┼──────┤│ │張國元 │1萬元 ││ ├─────────┼──────┤│ │甲○○ │1萬元 ││ ├─────────┼──────┤│ │宋典盛 │1萬元 │├─────────┼─────────┼──────┤│95年10月份董事財產│王松壽 │1萬元 ││管理費 ├─────────┼──────┤│ │王興岡 │1萬元 ││ ├─────────┼──────┤│ │郭智明 │1萬元 ││ ├─────────┼──────┤│ │葉國堂 │1萬元 ││ ├─────────┼──────┤│ │劉瓊玉 │1萬元 ││ ├─────────┼──────┤│ │傅鑫河 │1萬元 ││ ├─────────┼──────┤│ │楊宏斌 │1萬元 ││ ├─────────┼──────┤│ │陳仁泉 │1萬元 ││ ├─────────┼──────┤│ │黃金電 │1萬元 ││ ├─────────┼──────┤│ │詹德禎 │1萬元 ││ ├─────────┼──────┤│ │張國元 │1萬元 ││ ├─────────┼──────┤│ │甲○○ │1萬元 ││ ├─────────┼──────┤│ │宋典盛 │1萬元 │├─────────┼─────────┼──────┤│95年11月至12月份董│王松壽 │2萬元 ││事財產管理費 ├─────────┼──────┤│ │王興岡 │2萬元 ││ ├─────────┼──────┤│ │郭智明 │2萬元 ││ ├─────────┼──────┤│ │葉國堂 │2萬元 ││ ├─────────┼──────┤│ │劉瓊玉 │2萬元 ││ ├─────────┼──────┤│ │傅鑫河 │2萬元 ││ ├─────────┼──────┤│ │楊宏斌 │2萬元 ││ ├─────────┼──────┤│ │陳仁泉 │2萬元 ││ ├─────────┼──────┤│ │黃金電 │2萬元 ││ ├─────────┼──────┤│ │詹德禎 │2萬元 ││ ├─────────┼──────┤│ │張國元 │2萬元 ││ ├─────────┼──────┤│ │甲○○ │2萬元 ││ ├─────────┼──────┤│ │宋典盛 │2萬元 │└─────────┴─────────┴──────┘附表7┌─────────┬─────────┬──────┐│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年度中秋節慰問金│王松壽 │6,000元 ││ ├─────────┼──────┤│ │王興岡 │6,000元 ││ ├─────────┼──────┤│ │郭智明 │6,000元 ││ ├─────────┼──────┤│ │葉國堂 │6,000元 ││ ├─────────┼──────┤│ │劉瓊玉 │6,000元 ││ ├─────────┼──────┤│ │傅鑫河 │6,000元 ││ ├─────────┼──────┤│ │楊宏斌 │6,000元 ││ ├─────────┼──────┤│ │陳仁泉 │6,000元 ││ ├─────────┼──────┤│ │黃金電 │6,000元 ││ ├─────────┼──────┤│ │詹德禎 │6,000元 ││ ├─────────┼──────┤│ │張國元 │6,000元 ││ ├─────────┼──────┤│ │甲○○ │6,000元 ││ ├─────────┼──────┤│ │宋典盛 │6,000元 │└─────────┴─────────┴──────┘附表8┌─────────┬─────────┬──────┐│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 年度觀摩旅遊出 │王興岡 │2萬7,000元 ││席費 ├─────────┼──────┤│ │郭智明 │2萬7,000元 ││ ├─────────┼──────┤│ │葉國堂 │2萬7,000元 ││ ├─────────┼──────┤│ │劉瓊玉 │2萬7,000元 ││ ├─────────┼──────┤│ │傅鑫河 │2萬7,000元 ││ ├─────────┼──────┤│ │楊宏斌 │2萬7,000元 ││ ├─────────┼──────┤│ │陳仁泉 │2萬7,000元 ││ ├─────────┼──────┤│ │黃金電 │2萬7,000元 ││ ├─────────┼──────┤│ │詹德禎 │2萬7,000元 ││ ├─────────┼──────┤│ │張國元 │2萬7,000元 ││ ├─────────┼──────┤│ │甲○○ │2萬7,000元 ││ ├─────────┼──────┤│ │宋典盛 │2萬7,000元 │└─────────┴─────────┴──────┘附表9┌─────────┬─────────┬──────┐│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95年度觀摩旅遊留守│王松壽 │2萬7,000元 ││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