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3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
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文字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4 罪)、7 月、5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與本案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竊取告訴人姜力賓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數位導航系統1 組、車頭燈2 個、電瓶1 個、空氣濾
芯器1 組、行車電腦1 組、中控冷氣開關1 組、時鐘面板1組及排檔頭1 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姜力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固定鉗、一字起子等物固為被告持以
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