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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燊(原名陳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得知陳盛淼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如期清償,經該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盛淼名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過嶺段276-8、276-9、276-1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 號執行拍賣,陳盛淼明知本案土地並未出租他人,竟商請陳宇燊代為尋覓人選與其佯簽租約,以取得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陳宇燊遂請託友人林定輝(原名林世豊)出面協助佯簽租約,陳宇燊、陳盛淼與林定輝(其

2 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並無訂定租賃契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間某日,由陳盛淼先虛擬內容為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85年

1 月5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不實「耕地出租契約書」,簽名蓋章後傳真與林定輝簽章,再由林定輝於102 年1 月30日,持具有雙方簽章之「耕地出租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前開不實之租賃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並載明:「不點交」,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其他不特定投標人或拍定人之權益。

二、案經陳尚鳴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宇燊矢口否認有何與陳盛淼、林定輝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從事不動產業或瞭不瞭解租約沒有關係,一開始是叔公陳盛淼找我問說有沒有能力幫他處理土地的事,因為林定輝在附近有他們建設公司的建案在蓋,需要容積轉移,所以要找公設用地以灌容積使用,因為當地我很熟悉,且我叔公在我老家隔壁有一個道路用地,所以我才介紹雙方認識,另一開始他們是要買賣本案土地而有簽一個 18 萬元買賣合約書,我只知道買賣合約,後來才衍生出系爭租賃契約,因陳盛淼跟我們說土地要被法拍,所以才訂租賃契約,我知道他們訂租約,這是陳盛淼的律師提議要他們打租賃契約,但我沒有參與,他們卻要算在我身上,介紹不表示有參與,我是後來經陳盛淼告知才知道他們打租約這回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盛淼、林定輝迭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知悉系爭租約是假的,且是被告找林定輝來簽約等情明確,證人林定輝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透過陳宇燊認識陳盛淼簽訂這個租約,因當初陳宇燊說陳盛淼雙嶺段有一個土地被法拍,需要找人幫忙做一個假的租賃契約,這個部分在我被起訴案子就交代清楚了。陳盛淼跟被告他們談的買賣架構,我有聽過,但我沒有參與買賣簽約,我真正有簽的是租約,我從頭到尾都知道系爭租約是假的,被告應該也知道,因為是他介紹來的等語甚詳,復有另案證人翁志毅之警詢筆錄及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40 號( 106 年 3 月 28 日)之審理筆錄各 1 份、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 2 份、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附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第一次拍賣公告各 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0567 號起訴書及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17 號判決書與偵審卷宗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 107 年 4 月 2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伊介紹林定輝與陳盛淼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因陳盛淼跟伊說他的土地要被法拍,問我有沒有公司要買,若有人要買就先簽個租約,這是陳盛淼的律師建議的,伊有認識的公司想要買,所以就先找林定輝出來簽訂租約,伊介紹時知道他們實際上並沒有租賃關係等語相符,而被告上揭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與筆錄記載者相符,且查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過程態度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本院 108 年 7 月 3 日審判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上揭辯解,除與證人林定輝上述證詞明顯不符外,復查無任何事證可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盛淼、林定輝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於量刑上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