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上展(原名藍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第7196號、第7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上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上展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
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 年8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3 樓之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至上開居處訪查而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69公克) 。
2.於107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因其家庭糾紛,為警在上開居處內盤查,發現其具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3.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管
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1.被告藍上展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69公克) 。
(二)犯罪事實2.:
1.被告藍上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犯罪事實3.:
1.被告藍上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可資參照。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於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9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8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均已明顯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1.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36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2.及3.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一 │ 1. │藍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 │ │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二 │ 2. │藍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三 │ 3. │藍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