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妙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4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妙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妙逸係潘祈騏(原名潘祈允)之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內,雙方約定合夥從事潮鞋買賣之生意,由潘祈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予柯妙逸,再由柯妙逸從事潮鞋之買賣,迨出貨及收款完畢後,潘祈騏可獲得其中三成之利潤。迄於105 年4 月間,潘祈騏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分兩次交付現金共計150 萬元予柯妙逸,柯妙逸並於105 年4 月21日,簽發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 張,交付予潘祈騏以供擔保。然柯妙逸於收取上開潘祈騏所交付之150 萬元後,因其另有其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持其中之100 萬元從事潮鞋之買賣,而將其餘之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返還其他債權人之用。嗣因柯妙逸事後未依約給付潘祈騏投資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潘祈騏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祈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妙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祈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程序時證述無訛,並有本票及借據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稱其將上開告訴人所交付資金中之100 萬元用以購買潮鞋後出售,貨款收回後約有一成之利潤,此部分之貨款收回後,伊亦已先償還自己的債務等語。然於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等情形,合夥人、合資人或隱名合夥人僅得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均非當然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取得所有權,是縱其他合夥人、合資人或出名營業人未予償還、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亦僅屬內部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仍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用以購買潮鞋出售而收取貨款並因而獲利之部分,均尚未對帳或分取利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無訛,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取得所有權,被告縱挪作他用,惟仍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行無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其於邀告訴人潘祈騏參與投資時,即有詐欺之意,並稱:伊有將其中的100 萬元左右的金額拿去購買潮鞋、從事潮鞋買賣,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再告訴人潘祈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和被告一起去跟廠商核對資料,廠商說被告確實有向他進貨,但因為廠商並無法提供被告進貨的時間,所以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確實是拿本案伊交付的錢去進的貨等語,是被告確實從事潮鞋買賣,自可認定無疑,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之時即有詐欺之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用以向廠商購買潮鞋之費用並非來自告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際,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達72萬2000元,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50萬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達72萬20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