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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政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常業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同年10月2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至101 年8月17日上午11時之間某時許」,應補充及更正為「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第10行原載「現場所拾得之板手一把撬開上址後門門鎖」,應更正為「現場所拾得之板手及鷹哥剪各一把破壞上址後門門鎖」。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此,其與「華哥」及某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毀壞門扇」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結夥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藉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又竊得財物之總值為新臺幣8 萬5,000 餘元,此據被害人馬振宇於警詢時述明,使之蒙獲之財損頗重,復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惟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板手及鷹哥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況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板手及鷹哥剪各1 把,為取自現場且祇暫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冷氣1 台、冰箱1 台、不鏽鋼爐心1 個、鐵抽屜1 個業經變賣共得款1 萬3 千多元,被告並分得4,100 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同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經朋分而分受之款項當屬被告個人獨有,復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