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朝欽即 具保人被 告 張定棋(原名張榮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江朝欽因被告張定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逃匿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江朝欽因被告張定棋(原名張榮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繳納5 萬元保證金後,曾以被告在監執行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於107年9 月13日以107 審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起抗告,然因逾抗告期間而確定,有該案卷宗可參。抗告人於上揭裁定確定後之108 年7 月4 日復以同一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當為本院上開駁回聲請裁定之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