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安東意圖冒用他人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7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諉以買車辦貸款作保之藉口,使用岳翠霞之國民身分證,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車行向不知情之姜煌光購買MK─8042號自小客車後,未經岳翠霞之同意,逕持岳翠霞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岳翠霞名下,復於89年8 月7 日請領新牌照時,持岳翠霞之身分證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岳翠霞」之印章,以偽造「岳翠霞」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監理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不實之「岳翠霞」名義之新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岳翠霞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12月20日,岳翠霞在桃園縣○鎮市○○路○○○ 巷○○弄○ ○○○號,收到前揭自小客車違規告發單時,始知被冒名購車,即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車主,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岳翠霞於95年5 月間之某日,復收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催繳罰金後,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安東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係於95年11月24日收受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移送書後(見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 頁之收文戳章),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開始偵查,於96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96年6 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等可稽。
(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89年8 月7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
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11月23日之期間(共計11月30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5 月30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6 月15日止之16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 月2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