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第3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富錦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香菸1 支予警,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富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富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及裁定減刑確定,並於95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①案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餘殘刑為1 年11月又10日,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106 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香菸1 支予警,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5 月20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10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附件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一 │海洛因2 包 │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驗前毛重3.58公克,因│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76 號卷第118頁)。 ││ │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 ││ │毛重3.55 公克) │ │├──┼───────────┼────────────────────────────┤│ 二 │海洛因香菸1 支 │經初步鑑驗結果呈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 │ │第3010號卷第37 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14支│├──┼─────────────────┼──┤│ 2 │殘渣袋 │21只│├──┼─────────────────┼──┤│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4 │玻璃球 │5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 告 王富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7樓居桃園市○○區○○里0 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325、5575、6351、69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
二、王富錦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居所,分別於10
8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前揭居所處查獲,並在該處及其女友蔡欣倚住處(桃園市○○區○○路○○號6 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別淨重0.8 公克、2.21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4支、毒品殘渣袋2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5 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富錦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告編號:UL/2019/304020│性反應,佐證有施用第1 級││ │02號) │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前揭扣案物中有2 包含有第││ │驗室108 年4 月7 日調科│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壹字第10823007260 號鑑│。 ││ │定書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為累犯及緩起訴期間內││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再施用毒品等事實。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4支、毒品殘渣袋2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5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 告 王富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錦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及裁定減刑確定,並於民國95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
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㈠案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餘殘刑為1年11月又10日,前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
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107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325、5575、6351、69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9年8 月11日止(尚未遭撤銷)。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旁,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本署停車場內盤查,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煙灰缸內扣得已施用海洛因香菸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富錦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偵訊中之供述 │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對照表1紙 │檢體編號為108偵-0667號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司檢體編號108 偵-0667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級毒品海洛因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 │索同意書各1 份、刑案現│ ││ │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已│ ││ │施用海洛因香菸1支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訴處分後,於該緩起訴處分││ │各1份 │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施用海洛因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