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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明知其無於網路出售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正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陳正輝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再利用網路連結至臉書(即FACEBOOK)網站社團,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張貼之徵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稱:可販售第十三屆KKBOX 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正輝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由黃彥翔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啟榮、陳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人陳正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7 年8 月29日107 沙鹿字第4820750129號函附陳正輝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聯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係被告主動以Facebook臉書私訊功能私訊渠等,問其等是否還在徵票,要不要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詳各被害人警詢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均係以Facebook臉書私訊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而非以公開發文的方式詐騙,而本院審酌臉書網站私訊功能,乃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與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論處,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主張其所涉犯之罪名為普通詐欺罪,足見若由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罪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前已多次為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金額),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學誼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相關書證 │ 匯款金額 │ 主 文 │應宣告沒收物品││號│ │ │ │方式 │ │(新臺幣)│ │ │├─┼─────┼─────┼─────┼─────┼──────┼─────┼───────┼───────┤│一│吳啓榮(提│106 年12月│107 年1 月│在吳啓榮位│告訴人吳啟榮│ 1,000元 │黃彥翔犯詐欺取│新臺幣1,000元 ││ │出告訴) │23日 │10日 │在台中市西│提供之社群軟│ │財罪,處有期徒│ ││ │ │ │ │區之住家內│體FACEBOOK對│ │刑參月,如易科│ ││ │ │ │ │,使用手機│話截圖、手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自其中國信│匯款交易明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託商業銀行│截圖、內政部│ │。 │ ││ │ │ │ │0000000000│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05號帳戶匯│案件紀錄表、│ │ │ ││ │ │ │ │款至陳正輝│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臺灣中小企│察局第一分局│ │ │ ││ │ │ │ │銀帳戶 │民權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 │ │ │ │├─┼─────┼─────┼─────┼─────┼──────┼─────┼───────┼───────┤│二│王嘉耀(未│107 年1 月│107 年1 月│在屏東市中│被害人王嘉耀│3,600元 │黃彥翔犯詐欺取│新臺幣3,600元 ││ │提出告訴)│7 日 │8 日凌晨2 │山路123 號│提供之社群軟│ │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51分 │寶建醫院內│體FACEBOOK對│ │刑肆月,如易科│ ││ │ │ │ │以ATM 轉帳│話截圖、通訊│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方式,從王│軟體LINE對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嘉耀之陽信│截圖、自動櫃│ │。 │ ││ │ │ │ │銀行057020│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058290號帳│表、內政部警│ │ │ ││ │ │ │ │戶內,匯款│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至陳正輝臺│件紀錄表、屏│ │ │ ││ │ │ │ │灣中小企銀│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帳戶 │局屏東分局崇│ │ │ ││ │ │ │ │ │蘭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 │ │ │ ││ │ │ │ │ │ │ │ │ │├─┼─────┼─────┼─────┼─────┼──────┼─────┼───────┼───────┤│三│陳文軒(提│107 年1 月│107 年1 月│在陳文軒位│告訴人陳文軒│2,500元 │黃彥翔犯詐欺取│新臺幣2,500元 ││ │出告訴) │5 日 │5 日下午6 │在高雄市左│提供之社群軟│ │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54分 │營區之住處│體FACEBOOK對│ │刑肆月,如易科│ ││ │ │ │ │,自其中國│話截圖、通訊│ │罰金,以新臺幣│ ││ │ │ │ │信託商業銀│軟體LINE對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行00000000│截圖、手機交│ │。 │ ││ │ │ │ │6262號帳戶│易截圖、內政│ │ │ ││ │ │ │ │內,匯款至│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陳正輝臺灣│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中小企銀帳│、高雄市政府│ │ │ ││ │ │ │ │戶 │警察局左營分│ │ │ ││ │ │ │ │ │局文自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