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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第740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第493 號、第1022號、第1150號、第1440號、第2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惠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 年1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8 月20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以已執行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 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9 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6 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7 年12月5 日傍晚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34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8 年1 月3 日傍晚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9時21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08 年1 月17日傍晚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七)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9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盤查,廖惠君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八)於108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高城七街口為警盤查,廖惠君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毛重0.55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1967公克)予警方。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惠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223號卷第29至30頁、第42至44頁、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5 至6 頁、毒偵字第2097號卷第7 至10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機密文件袋)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5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67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惠君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七)、

(八)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1 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⑤至⑥案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 年1 月6 日,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1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1 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5 頁背面);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0.55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警方(驗餘毛重0.1967公克),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3 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97號卷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竟再為本案1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0.55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6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097號卷第61至62頁),均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八)施用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一)所載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仟元折算壹日。 ││ │ │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7223號│ │ ││ │ │卷第2 至4 頁)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所載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仟元折算壹日。 ││ │ │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7405號│ │ ││ │ │卷第2至4 頁)。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所載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仟元折算壹日。 ││ │ │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57號 │ │ ││ │ │卷第2 至4 頁)。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所載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仟元折算壹日。 ││ │ │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見毒偵字第493 號卷│ │ ││ │ │第2 至4 頁)。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 │(五)所載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例第10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仟元折算壹日。 ││ │ │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22號│ │ ││ │ │卷第2 至4 頁)。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 │(六)所載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第2 項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折算壹日。 ││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50號│ │ ││ │ │卷第2至4 頁)。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 │(七)所載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第2 項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桃│ │折算壹日。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 │ ││ │ │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 │ ││ │ │1440號卷第3 頁、第30至31│ │ ││ │ │頁、第33頁)。 │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毒品危害防制條│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 │(八)所載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例第10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2 項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 │折算壹日。 ││ │ │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毛重零點伍伍肆柒公克)││ │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見毒偵字第2097號卷第20│ │餘毛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 │ │至25頁、第28頁、第61至63│ │)均沒收銷燬。 ││ │ │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