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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羽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羽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羽祥於民國104 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以行使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台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士林地檢署」印章1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起訴書誤載為「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生之公印文。再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陳璧如(起訴書誤載為「黃陳壁如」,以下均更正之),表示黃陳璧如涉犯販賣帳戶案件,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提交法院公證,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黃陳璧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自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榮總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80,000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東大路加油站旁的租車公司前,交付上開現金580,

000 元及其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邱羽祥,邱羽祥為取信黃陳璧如,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黃陳璧如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陳璧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及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邱羽祥詐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明知未得黃陳璧如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黃陳璧如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38,000元,復將之全數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 」之人,並因此獲有如附表三所示11,600元之報酬。復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上開黃陳璧如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 元;再由集團另二名不詳成員,分於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黃陳璧如所交付之兆豐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169,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905 元」,應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羽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陳璧如、證人許燕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詳細資料、臺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台車隊總字第105046號函、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㈣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由被告所交付,衡酌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既均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配屬之公務員,足見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附表一所示文書、印文之製作名義權及行使之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組織上,並無「公証科」之業務單位,且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印有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均不符,益見附表一所示文書內容為虛偽不實。準此,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印文,均係偽造無疑。

⒉本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

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公証科」係屬虛構,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上所印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惟依上揭說明,客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或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補充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暨偽造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二所示「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

同身分詐騙告訴人,迨詐得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卡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參與附表四編號一犯行部分),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渠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陳璧如之現金及提款卡、密碼後,再接續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四編號二部分予以起訴,但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黃陳璧如收受,

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1 枚,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三所示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見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未據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 │沒收部分 │├──┼───────┼────────────┼──────┼───────┤│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受文者:黃陳璧如 │「公鑑」欄上│印文部分,依刑││ │假扣押處份命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之「台北士林│法第219 條之規││ │(見臺中市政府│ 10月14日 │地檢署」公印│定,宣告沒收。││ │警察局第六分局│主旨:受凍結管制人陳黃璧│文壹枚 │公文書部分,已││ │刑案偵查卷宗,│ 如金融專案人頭帳戶│ │交付告訴人黃陳││ │第66頁) │ 詐騙洗錢一案應到本│ │璧如收受,爰不││ │ │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宣告沒收。 ││ │ │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被告:黃陳璧如 │「公鑑」欄上│印文部分,依刑││ │院檢察署公証科│分案日期:104 年10月14日│之「台北士林│法第219 條之規││ │偵查卷宗(見臺│聲請暫時性凍結之帳戶: │地檢署」公印│定,宣告沒收。││ │中市政府警察局│一 中華郵政 │文壹枚 │公文書部分,已││ │第六分局刑案偵│二 兆豐銀行 X2 │ │交付告訴人黃陳││ │查卷宗,第67頁│ │ │璧如收受,爰不││ │) │ │ │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 一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壹顆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一 │現金新臺幣11,6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陳璧如││ │(計算式:580,000 ×2%=11,600 ) │ │└──┴────────────────────┴──────────────┘附表四:

┌──┬───────┬────────────┬──────────────┐│編號│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 一 │104 年10月14日│ 20,000 元│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 │下午4 時5 分許├────────────┤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起迄同日4 時10│ 15,000 元│ ││ │分許止 ├────────────┤ ││ │ │ 3,000 元│ │├──┼───────┼────────────┼──────────────┤│ 二 │104 年10月14日│ 1,000 元│不詳 ││ │某時 │ │ │├──┼───────┼────────────┼──────────────┤│ 三 │104 年10月14日│ 30,000 元│桃園市○○區○○路○○號兆豐國││ │晚間某時 ├────────────┤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30,000 元│ ││ │ ├────────────┤ ││ │ │ 30,000 元│ ││ │ ├────────────┤ ││ │ │ 30,000 元│ │├──┼───────┼────────────┤ ││ 四 │104 年10月15日│ 30,000 元│ ││ │晚間某時 ├────────────┤ ││ │ │ 19,000 元│ ││ │ ├────────────┤ ││ │ │ 900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