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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舜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合計2.63公克)、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合計12.1173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威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

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23日(下稱A 案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 案件)。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並與上開A 案件所餘殘刑及與B 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

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袋及香菸1 支予警方扣案,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塊狀檢品2 包、香菸1 支及白色微黃結晶2 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及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