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舜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犯罪地點,應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證據補充:「被告曾威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併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該2 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23日(下稱A 案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 案件)。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⑦),並與上開A 案件所餘殘刑及與B 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有其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件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