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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淽㛦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淽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游歷緯」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淽㛦於民國104 年11月間,以其投資股票套牢為由,需資金逢低買入平倉,向余致祥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請之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上之第3 筆借款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遮掩後影印,使該明細表僅呈現第1 筆借款19萬元、第2 筆借款118 萬元等2 筆借款而變造之;嗣其向余致祥表示願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2樓之房地(下稱介壽路房地)供借款擔保,並佯稱其先前以介壽路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上開第1 、2 筆借款,未清償餘額僅約130 萬元,並出具前揭變造之上海銀行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而行使之,且向余致祥佯稱其配偶游歷緯願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保證人,明知未得游歷緯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借款同意書上偽造「游歷緯」之署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歷緯,並使余致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出借270 萬元給詹淽㛦。嗣因詹淽㛦前揭介壽路房地於106 年9 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實行分配,而余致祥從債權人上海商銀得知詹淽㛦以前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之貸款共有

3 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淽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致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歷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被告變造之上海商銀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1 紙、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2樓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簽立之面額270 萬元本票、借款同意書、借款付佣承諾書、告訴人提供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6日桃院豪七105 年度司執字第50438 號函、本院106 年9 月7 日桃院豪七105 年度司執字第50438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海商銀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游歷緯簽發之面額54萬元之本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9 日桃地所資字第1080006129號函檢○○○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333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上海襄理蘇詠琇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6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修正前」3 字,顯屬誤載。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雖係陸續為之,但均在其為取信告訴人之目的,核屬基於被告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係一整體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彌補投資虧損,竟恣意以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借款同意書上偽造之「游歷緯」署名1 枚(見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把銀行的資料遮隱一部分影印之後再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係被告變造之上海商銀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及偽造之借款同意書均已交予告訴人余致祥,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已依上開被告簽立之面額270 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准許強制執行(見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所提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46 號民事裁定),且自106 年6 月5 日始至108 年10月29日止,已償還26萬9, 249元(見陳報狀附件一),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被告對告訴人之犯行,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