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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如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 月9 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 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1.1093公克)。

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 樓05室黃如聰友人徐榮賜之租屋處訪查毒品時,於現場查獲黃如聰、徐榮賜、葉佳榮、王文豪等4 人,並扣得葉佳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1.52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徐榮賜所有之吸食器1 組,遂警依法對黃如聰強制採尿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①被告黃如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1.1093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2.:①被告黃如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及2.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1.之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在中和的家裡被查獲前的前一天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吸食一、二級毒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㈢、㈣【即本案犯罪事實欄2.之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在中壢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吸食一、二級毒品。也是被查獲的前一天吸食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欄1.及2.之施用毒品部分,均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欄

1.及2.均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1.及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一)前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至(三)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一)、(五)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4年3 月11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1日);(六)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續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 ;(八)又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後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九)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八)、(九)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下稱「丙案」,刑期自107 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11 年2 月11日),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1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開說明,甲案業已於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矧本件雖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1.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1.109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欄2.部分:扣案之葉佳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1.52公克)、注射針筒2 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中)及徐榮賜所有之吸食器1 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業經葉佳榮及徐榮賜於警詢時供稱,為渠等所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 文│├──┼───────┼───────────────────────────┤│ 一 │ 1. │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零玖參公││ │ │克)沒收銷燬。 │├──┼───────┼───────────────────────────┤│ 二 │ 2. │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