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 、316 、3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志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銷毀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卓志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渠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下稱和平路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合計淨重10.0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
1.1376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和平路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 6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村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51公克)。
(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和平路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又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
9 時許,在和平路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天祥七街口前為警盤查,卓志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內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
3 支(其中1 包海洛因驗前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另1 包海洛因及送驗注射針筒3 支內之海洛因粉末,驗前合計淨重0.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四)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仁四路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
0. 100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0.48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828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其中1 支送驗,檢出嗎啡成分)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3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29公克,驗餘淨重0.170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時、地
5 次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中4 次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 次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7 月26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9 月11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偵-1497 號、毒品編號:D106偵-1497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9 月22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10月6 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 偵-1664 號,毒品編號:D106偵-1
664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1月2 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6 年11月22日出具之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6 年7 月7 日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106 年9 月11日之扣押物品照片2 張、10
6 年10月6 日之扣押物品照片8 張、106 年10月22日被告毒品案證物照片10張、106 年11月1 日之現場、被告所駕車輛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以及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現行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者之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是在前施用毒品之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自然行為時,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下之「法定初犯」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將案件簽結,較為妥適,既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且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自然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先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所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甲案施用毒品後再犯,惟係在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且被告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檢察官將乙案予以簽結併入甲案,並說明適用甲案同一毒品戒癮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除甲案外,已含括被告上述甲案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被告乙案施用犯行雖於甲案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365、5725、64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緩起訴確定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下簡稱甲案);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且未被撤銷前,又犯如事實欄(四)與(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下簡稱乙案),故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併入上開甲案之方式,予以行政簽結;然被告於上開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致其前揭甲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桃園地檢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續字第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桃園地檢檢察官之簽文2 紙(詳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卷第46頁、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2頁)存卷可考。據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甲案與乙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法定初犯」,而為上開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365、5725、6488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故爾,不論甲案或乙案,均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於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俱應依法起訴。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甲、乙兩案犯行即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依法追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犯行,俱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以將針筒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7 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公訴意旨認其如事實欄
一、(五)所示該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係有誤會,附此敘明。末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以及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4 次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物品之際,即主動交付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毒品與施用器具予警方查扣乙情,有被告於106年10月6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80022886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 份(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佐,勘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毒品與施用器具交予員警查扣,嗣更坦認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是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犯行,其中數次係採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之深乙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銷毀物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 包,暨內含毒品殘渣之針筒合計5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分別送請鑑驗機關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與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是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 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上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2個(海洛因包裝袋8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 個),暨內含毒品殘渣之針筒5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以現今之鑑驗方式實施鑑驗,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強加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亦應將上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2個(海洛因包裝袋8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 個),暨內含毒品殘渣之針筒合計5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與內含之量微、無法析離之毒品殘渣,整體視之,認亦屬上揭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與物品,因採樣化驗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供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供其將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無干,復非屬違禁物,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被告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其他犯行相關,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應宣告沒收物品│ 應宣告沒收銷燬物品(送驗毒品及物品) ││號│ │ │ ├─────────┬──────┬─────────┤│ │ │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一│事實欄一、(一)│卓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5 支 │透明結晶1 包(驗前│檢出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毛重1.14 公 克,驗│他命成分 │限公司106 年7 月2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餘毛重1.1376公克)│ │日出具之UL/2017/7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95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1 紙 ││ │ │ │ ├─────────┼──────┼─────────┤│ │ │ │ │碎塊狀檢品1 包(驗│檢出海洛因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前淨重2.57公克,驗│分 │物實驗室106 年9 月││ │ │ │ │餘淨重2.56公克) │ │7 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米黃色粉末檢品2 包│ │紙 ││ │ │ │ │(驗前合計淨重1.24│ │ ││ │ │ │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 ││ │ │ │ │1.22公克) │ │ ││ │ │ │ ├─────────┤ │ ││ │ │ │ │白色粉末檢品1 包(│ │ ││ │ │ │ │驗前淨重6.49公克,│ │ ││ │ │ │ │驗餘淨重6.46公克)│ │ │├─┼────────┼──────────┼───────┼─────────┼──────┼─────────┤│二│事實欄一、(二)│卓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白色粉末1 包(驗前│檢出海洛因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毛重0.24公克,驗餘│分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毛重0.2351公克) │ │室─台北106 年9 月││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0日出具之UL/2017/││ │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 │ │檢驗報告1 紙 ││ │ │ │ │ │ │ │├─┼────────┼──────────┼───────┼─────────┼──────┼─────────┤│三│事實欄一、(三)│卓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碎塊狀檢品1 包(驗│檢出海洛因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 組 │前淨重0.44公克,驗│分 │物實驗室106 年11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餘淨重0.43公克) │ │14日調科壹字第1062││ │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0000000 號鑑定書1 ││ │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粉末檢品1 包及針筒│ │紙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3 支內之粉末檢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驗前合計淨重0.18公│ │ ││ │ │日。 │ │克,驗餘合計淨重0.│ │ ││ │ │ │ │17公克) │ │ │├─┼────────┼──────────┼───────┼─────────┼──────┼─────────┤│四│事實欄一、(四)│卓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已使用之注射針│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筒2 支、未使用│乙醇沖洗鑑驗) │他命成分 │空醫務中心106 年11││ │ │ │之注射針筒4 支├─────────┼──────┤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 │ │ │ │注射針筒1 支(乙醇│檢出嗎啡成分│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沖洗鑑驗) │ │鑑定書1 紙 ││ │ │ │ ├─────────┼──────┤ ││ │ │ │ │白色結晶2 包(驗前│檢出甲基安非│ ││ │ │ │ │合計淨重0.4830 公 │他命成分 │ ││ │ │ │ │克,驗餘合計淨重 │ │ ││ │ │ │ │0.4828公克 ) │ │ ││ │ │ │ ├─────────┼──────┤ ││ │ │ │ │白色粉末1 包(驗前│檢出海洛因成│ ││ │ │ │ │淨重0.1010公克,驗│分 │ ││ │ │ │ │餘淨重0.1000公克)│ │ │├─┼────────┼──────────┼───────┼─────────┼──────┼─────────┤│五│事實欄一、(五)│卓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驗前淨重0.1729公│他命成分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 │ │ │ │克,驗餘淨重0.1707│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公克) │ │成分鑑定書1 紙 ││ │ │ │ ├─────────┼──────┤ ││ │ │ │ │注射針筒1 支(乙醇│檢出海洛因成│ ││ │ │ │ │溶液沖洗鑑驗)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