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誼選任辯護人 黃修律師被 告 郭正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温交易實業社」印章壹顆、「陳柏均」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正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温交易實業社」印章壹顆、「陳柏均」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名誼與郭正男為朋友,鄭名誼為求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儘速售出,以清償房屋貸款,明知在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房屋於出售時是否附帶有租賃契約,而使承買人可預見購入後有租賃之收益一事,為影響締約意願或價格之重要訊息,竟與郭正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聯絡犯意,共同商議先於本案房屋之外牆張掛台灣大車隊之廣告布面,又於民國105 年2 月間,由郭正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由吳書煒獨資負責之溫交易實業社印章及陳柏均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窗戶外牆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欄位上、騎縫處、特約事項及備註處、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簽章處,蓋用「温交易實業社」印文共5 枚、「陳柏均」印文共11枚,及虛偽簽立「温交易實業社」署名1 枚、「陳柏均」署名3 枚,且由鄭名誼於該租賃契約書甲方(出租人)欄自行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向鄭名誼租用廣告外牆之租賃契約書後,將該契約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並刊登於售屋廣告上行使之,致黃盈蓁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屋附有外牆廣告出租合約,租期至106 年8 月28日,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租金收益,而於105 年3 月17日與鄭名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意以37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鄭名誼與郭正男2 人為求繼續掩飾犯行,復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偽造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由郭正男製作廣告外牆租賃合約移轉予黃盈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文字後黏貼於該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備註後方,並蓋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温交易實業社」印文1 枚、「陳柏均」印文1 枚,表明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交付租金及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同意上開租賃契約移轉予黃盈蓁之表示,偽造完成上開移轉內容文字後,再由鄭名誼於105 年4 月28日,持該份文書與黃盈蓁相約在系爭房屋處,並取出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特約事項及備註、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予黃盈蓁,由鄭名誼與黃盈蓁分別蓋用自己之印文,表示外牆廣告租賃權利義務移轉予黃盈蓁而行使之,鄭名誼並向黃盈蓁佯稱已先預收至105 年8 月28日之6 萬元租金,並當場交付6 萬元現金與黃盈蓁,足以生損害於溫交易實業社即吳書煒及陳柏均;黃盈蓁未察覺有誤,因而同意與鄭名誼完成本案房屋產權之點交,並交付買賣價金370 萬元予鄭名誼。

二、案經吳書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誼、郭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煒、證人即被害人黃盈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窗戶外牆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暨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含附註、黃盈蓁致溫交易實業負責人信件、被告鄭名誼之手機簡訊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及後附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隨同買賣標的物移轉契約書、溫交易實業社商業登記資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0934號函暨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名誼、郭正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陸續偽造「陳柏均」、「温交易實業社」之印文及署名並行使之,使被害人黃盈蓁受騙並交付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温交易實業社」、「陳柏均」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名誼明知系爭房屋並未附有租用廣告外牆之租賃契約,為求出售房屋,竟與被告郭正男偽造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及備註、廣告外牆收付款明細表等文書,使被害人黃盈蓁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系爭房屋即立即可獲得租金之收益,以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使被害人黃盈蓁蒙受財產損失,尚且損及溫交易實業社、陳柏均等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2 人行為偽造私文書、署名數量、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郭正男已分別與告訴人吳書煒、被害人黃盈蓁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吳書煒、被害人黃盈蓁於本院中陳述明確,另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鄭名誼尚未與告訴人吳書煒、被害人黃盈蓁達成和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吳書煒、被害人黃盈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鄭名誼之辯護人雖認被告鄭名誼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酌被告鄭名誼為謀財產利益,明知系爭房屋之外牆並未出租與他人,竟先策劃偽造本案之外牆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又與被告郭正男共同在系爭房屋外懸掛自行製作之廣告布條,再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散布有與他人簽訂外牆看板租賃契約之虛假訊息,手法縝密完備,且確使被害人黃盈蓁因之受騙上當,上開行為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溫交易實業社之負責人吳書煒及「陳柏均」,況被告鄭名誼以此手法詐欺所獲得之利益並非小額,其犯罪行為亦難認為一時失慮所致,衡量其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獲之利益,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書煒、被害人黃盈蓁達成和解,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洵屬無據。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向採之共犯連帶說,然此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鄭名誼係於102 年4 月間以32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屋,業據被告鄭名誼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60 頁),且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093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又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33 頁、第185 、227頁),再被告鄭名誼與被害人黃盈蓁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曾佯稱有預收廣告外牆之租金並交付6 萬元予被害人黃盈蓁,業如前述。嗣被告鄭名誼以37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其因直接實現詐欺犯罪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即詐欺之犯罪所得應為44萬元(計算式:370 萬元-320 萬元-6 萬元=4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鄭名誼項下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郭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和被告鄭名誼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有協助被告鄭名誼製作本件租賃契約,但未獲得任何報酬好處(詳本院卷第99、26

6 頁),而被告鄭名誼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給被告郭正男100 萬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266 頁),是被告2人就上開贓款分配,彼此所述有所出入,然被告2 人共犯本件犯行,目的係為使被告鄭名誼易於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又被告鄭名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害人黃盈蓁,與其購入該屋之價差為50萬元,若依被告鄭名誼所述曾給予被告郭正男100 萬元之報酬,遠高於被告鄭名誼售屋可獲得之利益,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又依被害人黃盈蓁於偵訊時證述:買房子時我就先跟被告鄭名誼見面簽約,被告郭正男是在被告鄭名誼後才見到,簽廣告租賃契約時是被告鄭名誼拿6 萬元給我,她說先預領,剩下的租金之後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其於本院詢問時也表示:

我去看系爭房屋拿斡旋金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此份租賃契約書,是仲介拿給我看的,第2 天去簽房屋買賣契約的時候,被告鄭名誼也在場,買賣完成後被告2 人去系爭房屋再補充1 張紙條貼在原本租賃契約書的後面,過戶後我有從代書那邊拿到這份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

8 頁),可徵被告鄭名誼無論係與被害人黃盈蓁簽立買賣契約,或是之後佯稱移轉租賃契約予被害人黃盈蓁,均有在場參與;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鄭名誼點交與被害人黃盈蓁,及被害人黃盈蓁之購屋款項370 萬元係交付予被告鄭名誼等情,亦為被告鄭名誼所不否認,復查卷內並無被告郭正男朋分被告鄭名誼因售屋所得44萬元利潤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郭正男有分配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3.起訴書認被害人黃盈蓁無法取得之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

6 年8 月28日止之18萬元租金,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並聲請沒收之,然因該租賃契約本屬被告2 人偽造,被害人黃盈蓁自始不可能獲得上開租金,且此部分租金亦非被告2 人所取得,故難認該18萬元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4.至被告鄭名誼之辯護人以:被告鄭名誼因生活困難無法繳付房貸才以市價之價格賠本出售,現僅靠開計程車之微薄收入維持生計,近來計程車生意大減,認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等語為其辯護。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性質為使犯罪者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財產犯罪,若就犯罪之不法所得不予沒收,豈非讓被告鄭名誼坐享因犯罪而得之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是認沒收被告鄭名誼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顯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辯護意旨稱被告因房貸壓力賠售系爭房屋,然依上開資料及被告鄭名誼之陳述,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害人黃盈蓁,售價高於其購入之買價,可見被告鄭名誼因售出系爭房屋確有獲利,再者,被告鄭名誼稱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近來收入減少一事,因無確切實據可佐,難認沒收被告鄭名誼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也無從證明此筆金額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經考量被告鄭名誼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得利益,及「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認辯護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2 人偽造之「温交易實業社」印章1 顆、「陳柏均」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又於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温交易實業社」印文共6 枚、偽造「陳柏均」印文共12枚、偽造「温交易實業」署名1 枚、偽造「陳柏均」署名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3.至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告訴人黃盈蓁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號│ │ │├─┼──────────┼──────────────┤│1 │桃園市○○區○○路1 │「温交易實業社」印文5 枚 ││ │段50之2 號窗戶外牆廣│「温交易實業」署名1 枚 ││ │告看板租賃契約書、特├──────────────┤│ │約事項及備註暨廣告外│「陳柏均」印文11枚 ││ │牆收付款明細表 │「陳柏均」署名3 枚 │├─┼──────────┼──────────────┤│2 │上開契約書特約事項及│「温交易實業社」印文1枚 ││ │備註、廣告外牆收付款├──────────────┤│ │明細表後方所載:「本│「陳柏均」印文1枚 ││ │廣告外牆租賃合約原出│ ││ │租人鄭名誼,因個人自│ ││ │行出售房屋等因素,造│ ││ │成房屋產權登記人已經│ ││ │變動與移轉,經本公司│ ││ │與鄭名誼協調,鄭名誼│ ││ │小姐同意原先與本公司│ ││ │簽訂的廣告外牆租賃合│ ││ │約,合約延續並一併移│ ││ │轉給房屋產權新登記人│ ││ │:黃盈蓁。鄭名誼自願│ ││ │放棄本合約延續其與每│ ││ │月租金收益,和每戶廣│ ││ │告外牆本公司額外提供│ ││ │的參仟元介紹費。本合│ ││ │約經三方同意:本公司│ ││ │溫交易實業與鄭名誼與│ ││ │黃盈蓁。自105 年4 月│ ││ │28日為本合約移轉權利│ ││ │生效日,本公司溫交易│ ││ │實業與黃盈蓁為本合約│ ││ │延續人與權利人關係,│ ││ │鄭名誼經本次合約移轉│ ││ │後,自動消滅廣告外牆│ ││ │出租權利收益人之身分│ ││ │,本移轉合約經三方共│ ││ │識後並蓋章簽名,特立│ ││ │定此轉移權益記載無誤│ ││ │。」之文書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