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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巷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巷口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削尖吸管1 支,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9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警方於○○區○○○路○○○ 巷3 之3 號處理家庭糾紛,處理糾紛時盤查該址前所停放普中機車M5B-531 號,發現該車車主為查緝通緝犯(黃文亭)為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5日發佈,刑案案由:毒品防制條例罪;通緝文號:桃院祥刑川緝字第000153號,第一案,通緝案號:107 年審訴字第000000號、因毒品防制條例案遭通緝,第二案,通緝案號:107 年審訴字第001861號、因毒品防制條例案遭通緝,第三案:107 年審訴字第001893號、因毒品防制條例案遭通緝,職於現場埋伏等待黃嫌返○○○區○○○路○○○ 巷並以逮捕,查緝過程中警方附帶搜索請黃嫌自行把身上違禁品交付給警方,黃嫌從口袋內拿出四包海洛因毒品(總毛重約2.86公克)及注射針頭兩支、削尖吸管一支,之後帶反【應是〈返〉】所依毒品防制條例級毒品通緝案移送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6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9418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