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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1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上午4 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2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甲○○所持用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合法發還與甲○○)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離去,並將該車輛之車牌0 面棄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

(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明」)所提供引擎號碼VA-AN14987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實為丁○○所持用,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對面遭不詳之人竊取,業已合法發還予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自「阿明」處收受上開車輛後即據為己用。

(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其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直徑8.8 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其中3 顆已試射)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後方鐵皮屋工廠中。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

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後方鐵皮屋工廠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後方鐵皮屋工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2.0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084 公克),暨如前揭事實欄一、(三)所載由其所藏放直徑8.8 厘米、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丁○○2 人分別於警詢、證人簡榮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直徑8.

8 厘米、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其中3 顆已試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3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69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就上開如事實欄一、(四)及(五)所示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I-443號、毒品編號107DI-44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考,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2.0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2.084 公克)及勘察採証同意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 月2 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可按;復就被告本件全部犯行,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2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有關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四)及(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直徑8.8 厘米、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係被告之某位友人寄放在其處所,但一直沒有去拿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

(三)所為應屬寄藏,尚非單純之持有,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持有」與「寄藏」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態樣之中,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竊盜罪、收受贓物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罪)、8 月(4 罪)、7 月,嗣被告就前開部分罪刑上訴,令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其餘罪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

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多屬竊盜、毒品及贓物案件,核與本件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類型各自相同,益徵被告屢次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且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尊重之意,顯對前次所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件就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

(五)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四)、(五)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因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類型不同,且犯罪手法、型態亦迥然不侔,故就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認無加重必要,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特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收受贓物為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又吸食毒品、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直徑8.8 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均屬違禁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769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故爰就剩餘之上開制式子彈4 顆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合計2 包(驗前合計毛重2.0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084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 月2 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及引擎號碼VA-AN14987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計2輛,已各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有、用以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自陳已經遺失,而難尋去處(詳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第8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替代性高、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 應宣告沒收物品 ││號│ │ │ │├─┼────────┼──────────┼─────────┤│一│事實欄一、(一)│乙○○竊盜,累犯,處│無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二│事實欄一、(二)│乙○○收受贓物,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三│事實欄一、(三)│乙○○未經許可,寄藏│扣案直徑8.8 厘米、││ │ │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彈肆顆均沒收。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四│事實欄一、(四)│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安非他命貳包(驗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合計毛重貳點零玖公││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克,驗餘合計毛重貳││ │ │ │點零捌肆公克)沒收││ │ │ │銷燬。 │├─┼────────┼──────────┼─────────┤│五│事實欄一、(五)│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