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85 、1016、1017、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應宣告沒收銷燬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震忠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旋即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劉震忠在桃園市○○區○○路○○○ 號網咖遊玩,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盤查時,不慎掉落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29公克),始遭警查獲,而劉震忠見已無法隱避,復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管、針筒各1 支予警方查扣。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劉震忠行經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旁為警盤查時,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共0.6 公克,驗餘毛重0.59公克)、分裝袋1 只及吸管1 支予警方查扣。
(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施打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46分許,劉震忠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於其上衣口袋發現硬物,請其主動取出後查悉為注射針筒1 支,劉震忠見已無法隱避,方向警方坦承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
0.78公克,驗餘毛重0.774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震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4 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2 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4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分別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6日、10
8 年3 月7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應宣告沒收銷燬物品」欄所示之物在卷可考,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4 紙、108 年1 月14日之扣押物及現場照片11張、108 年1 月28日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6 張、勘察採証同意書1 紙、108 年2 月7 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108年2 月20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附表編號一、二、四「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 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想像競合關係,係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4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先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被告於99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又9 日,再與⑧所示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足徵被告戒毒意旨薄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盤查之時,因知悉自身攜帶毒品且有毒品前科,瞞不過警方,遂主動將藏於外套右上口袋之毒品取出交予警方等情,有被告108 年1 月29日之調查筆錄1 份、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可按,可認員警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盤查被告時,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毒品並供出其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故本案被告就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5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情節、為警查獲之狀況,又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淡黃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情,有附表編號一、二、四「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之毒品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吸管共2 支、針筒共2支、分裝袋1 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 應宣告沒收物品 │ 應宣告沒收銷燬物品 ││號│ │ │ ├───────┬──────┬────────┤│ │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一│事實欄一、(一)│劉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吸管壹支、針│淡黃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筒壹支沒收。 │(驗前毛重0.34│品海洛因成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公克,驗餘毛重│ │實驗室─台北108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0.3329公克) │ │年1 月30日出具之││ │ │柒月。 │ │ │ │UL/2019/00000000││ │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1 紙 │├─┼────────┼──────────┼─────────┼───────┼──────┼────────┤│二│事實欄一、(二)│劉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分裝袋壹只、│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吸管壹支沒收。 │驗前毛重0.6 公│品海洛因成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月。 │ │克,驗餘毛重0.│ │實驗室─台北108 ││ │ │ │ │59公克) │ │年2 月20日出具之││ │ │ │ │ │ │UL/2019/00000000││ │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1 紙 │├─┼────────┼──────────┼─────────┼───────┼──────┼────────┤│三│事實欄一、(三)│劉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無 │無 │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 │ │ │ │ │├─┼────────┼──────────┼─────────┼───────┼──────┼────────┤│四│事實欄一、(四)│劉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驗前毛重0.78公│品海洛因成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壹月。 │ │克,驗餘毛重0.│ │實驗室─台北108 ││ │ │ │ │7742公克) │ │年3 月8 日出具之││ │ │ │ │ │ │UL/2019/00000000││ │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1 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