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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良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良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良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免除刑之執行。(一)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443 巷1 弄7 號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良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一級及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背面),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