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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捌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 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 號住處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6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廣興路路口為警盤查,呂理德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共2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81公克,驗餘毛重共0.8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1 公克,驗餘毛重0.9974公克),並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 於106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二

段1022巷與仁德一街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5 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 支、吸食器1 個。復於106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理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106 年

6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5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4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二)部分,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再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8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 月,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部分(持有毒品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分別改判處免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63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849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罪刑與②罪刑販賣毒品(13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②罪刑持有毒品部分(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減刑,並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餘殘刑5 年8 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共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均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無故未能按時接受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復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81公克,驗餘毛重0.8045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1 公克,驗餘毛重0.99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本案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香菸1 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