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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德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5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6 年8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4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0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12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友人徐孟萍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3 樓305 室之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得第一級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8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呂理德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50個。復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8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部分(持有毒品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分別改判處免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63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849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罪刑與②罪刑販賣毒品(13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②罪刑持有毒品部分(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減刑,並與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餘殘刑5 年8 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自陳以種菜、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50 個,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