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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瑜君

黃駿杰(原名黃麟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瑜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宗瑋」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瑜君與劉宗瑋前為夫妻,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

8 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由雙方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鄧瑜君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前某時,因資金需求向陳玉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提供擔保予陳玉梅,明知其未得劉宗瑋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玉梅,竟與黃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2日前某時,先由鄧瑜君冒用劉宗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以偽刻之「劉宗瑋」印章蓋印「劉宗瑋」之印文,及偽簽「劉宗瑋」之署名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黃駿杰一同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玉梅,同時由黃駿杰冒充劉宗瑋本人,使不知情之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劉宗瑋本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職掌之地籍資料,就本案房地為抵押權登記,設定

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玉梅,足以生損害於劉宗瑋及八德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瑜君、黃駿杰(下稱被告等2 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劉宗瑋及證人陳玉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路段○○○○○○○○○號建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路段○○○○○○○○○ ○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劉宗瑋之身分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21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因此而有所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 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部分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再被告等2 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未得劉宗瑋之同意,擅自冒用劉宗瑋之名義於上開文書偽造劉宗瑋之印文、簽名後,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致生損害於劉宗瑋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且迄今尚未與劉宗瑋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之素行、鄧瑜君自陳其職業為營造公司的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 萬餘元、須扶養1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黃駿杰自陳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 、2 萬元、有1 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等2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劉宗瑋之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本體,雖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桃園市八德政地事務所,非屬被告等2 人所有,又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合法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抑且,偽刻之「劉宗瑋」印章1枚,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偽刻之印章當已為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印文 ││號│ │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3)「申 │偽造之「劉宗瑋」印文1 枚││ │請登記事由」欄旁 │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 │偽造之「劉宗瑋」印文1 枚││ │註」欄 │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10)「申│偽造之「劉宗瑋」印文、簽││ │請人」欄 │名各1 枚 │├─┼────────────┼────────────┤│四│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偽造之「劉宗瑋」印文1 枚││ │章」欄 │ │├─┼────────────┼────────────┤│五│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偽造之「劉宗瑋」印文1 枚││ │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 ││ │位旁 │ │├─┼────────────┼────────────┤│六│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偽造之「劉宗瑋」印文1 枚││ │設定契約書(25)「申請登│ ││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旁│ │├─┼────────────┼────────────┤│七│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偽造之「劉宗瑋」印文、簽││ │設定契約書(25)「申請登│名各1 枚 ││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 │├─┼────────────┼────────────┤│八│「劉宗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劉宗瑋」印文1 枚││ │附件 │ │├─┼────────────┼────────────┤│九│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偽造之「劉宗瑋」印文1 枚││ │設定契約書(33)「蓋章」│ ││ │欄位 │ │├─┼────────────┴────────────┤│合│偽造之「劉宗瑋」印文9 枚、「劉宗瑋」署名2 枚 ││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