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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照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照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照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6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7 年2 月26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

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6 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30日某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警查獲,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照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6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接受採尿時間為108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已超過26小時,惟前開函釋說明,被告坦承於108 年6 月28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一級及二級毒品」、「(問:為何之前跟檢察官說是用香菸吸食一級毒品,玻璃球燒烤吸食二級毒品?)我之前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販賣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之認定: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另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本案犯罪嫌疑人曾照年於108 年6 月30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本分局中福派出所查獲,移送期間曾嫌神情委靡、言詞閃爍,出現戒斷症狀,顯有持續施用毒品跡象,嗣經警方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曾照年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人曾照年便坦承近期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認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曾嫌同意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採集渠尿液並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依法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2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係以被告為警查獲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至偵查中始供稱係於上開時、地,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誤差,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遽認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否認本案犯行。且自首所告知之內容,原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其自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一部自首即已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以被告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未提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再者,警員認被告於移送期間神情委靡、言詞閃爍,出現戒斷症狀,顯有持續施用毒品跡象,此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上開說明,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