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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林正崑係踰越該餐廳之窗戶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正崑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1 次竊盜犯行、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1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件二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隨即於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 年7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73號卷第5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份,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王美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膠帶1 捲,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36 號卷第5 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

0 面,雖係供被告犯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林正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察署檢察官108 年│、第216 條、第21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8 │度偵字第20436 號│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年 │起訴書所載。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度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審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 │ │ │未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字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第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2│ │ │ ││ 號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正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察署檢察官108 年│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108 │度毒偵字第4373號│ │ ││ 年 │起訴書所載。 │ │ ││ 度 │ │ │ ││ 審 │ │ │ ││ 訴 │ │ │ ││ 字 │ │ │ ││ 第 │ │ │ ││2172│ │ │ ││ 號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36號被 告 林正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先於108 年6 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先將其母親林陳秀娥所有車輛之車牌「6 」、「0 」、「G 」之上,以黑色膠帶貼覆,改為「8」、「8 」、「O 」,將原先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變造成881-MOY 號之車牌,以掩飾竊盜犯行,旋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王美英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餐廳旁巷子停放,見前揭餐廳窗戶未鎖,遂徒手攀爬入內,並竊取王美英放置於餐廳櫃檯下方櫥櫃裡零錢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及高粱酒2 瓶( 共計價值6,000 元) ,得手後即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6 月22日12時許,王美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到行竊者駕車逃逸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母親林陳秀娥所有││ │ │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有遭││ │ │被告以黑色膠帶貼覆變更為││ │ │「 881-MOY」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 │18 張 │ │└──┴───────────┴────────────┘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變造之車牌,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黑色膠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000 元及高粱酒2 瓶等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 告 林正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

3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9日 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 月1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年月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正崑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日下午 5 時 40 分許為警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採尿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事實。 ││ │報告各 1 紙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完畢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 ││ │份 │毒品案件,並經再次強制戒││ │ │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