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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殘渣袋1 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又於94年間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④、⑤案件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A 案」,刑期自94年3 月11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1日);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於同年間又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編號⑦),前揭編號⑥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⑦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經上揭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⑦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B 案」,刑期自104 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另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⑨),前開編號⑧、⑨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下稱「C 案」,刑期自107 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1 年2 月11日)。前開編號A 、B 、C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編號A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104 年10月11日)後之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19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縱A 案因與B 、C 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A 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