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川維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天祥旅館內,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旋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107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廣文街口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偵-187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 年1 月4 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起訴書固以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於90年間因強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97年7 月17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附保護管束出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2 年2 月又
5 日,迄103 年7 月20日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國家或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執行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顆粒3 包、白色粉末檢品1 包及塊狀檢品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號│ │(含包裝袋)│ │ │├─┼────┼──────┼───────┼───────────┤│一│結晶顆粒│3 包(驗前合│檢出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計毛重2.94公│甲基安非他命成│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克,驗餘合計│分 │於108 年1 月7 日出具之││ │ │毛重2.9373公│ │UL/2018/C0000000號濫用││ │ │克) │ │藥物檢驗報告 │├─┼────┼──────┼───────┼───────────┤│二│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檢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檢品 │重0.09公克,│海洛因成分 │驗室108 年1 月8 日出具││ │ │驗餘淨重0.08│ │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公克,空包裝│ │0 號鑑定書 ││ │ │重0.22公克)│ │ ││ ├────┼──────┤ │ ││ │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 │ │ ││ │ │重0.73公克,│ │ ││ │ │驗餘淨重0.73│ │ ││ │ │公克,空包裝│ │ ││ │ │重0.30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