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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福華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葉禮榕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福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華明知告訴人方建翔之女兒方○庭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犯意,未得對方○庭有監督權人方建翔之同意,自107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方○庭同意後,騎乘機車搭載方○庭自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住處離去,以此方式將方○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方○庭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方建翔之監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所定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係以「引誘」之方式而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並將之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內致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足當之,復所謂之「引誘」,則更厥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是意,因之,倘未滿16歲女子之脫離家庭純係出諸己意發動,並非源於行為人之勸導誘惑,抑且,與行為人彼此間尤各具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儘有自由,皆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呂福華固坦承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方○庭自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住處離去,及之後方○庭有離家與其同住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和誘方○庭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方○庭約好出去,我有帶她去吃飯逛夜市,後來有載她回到她家附近,她說要自己走回家,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回家;後來才知方○庭沒有回家,她說先去住朋友家,後來去我工作的地方找我,就住在我宿舍,但不是我叫她離家的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準略誘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知悉方○庭為未滿16歲之男女,並於上開時間,未得方建翔同意,以機車將方○庭載離上址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方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告誡書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僅證稱其女兒方○庭係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離家後迄108年2 月11日才返家等情,又其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告誡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6日要求被告不得與方○庭往來,否則告訴人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載方○庭外出,雖被告亦坦認方○庭於離家期間,有一段時間係與其同住在其宿舍,然循此充其量可憑認於離家期間方○庭係與被告「在一起」如是而已,至方○庭之離家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勸導誘惑所致,「在一起」期間是否受制於被告而未能自由離去返家,諸此各節悉無從據以究明,自不足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4日離家後,到108 年2 月11日才回家,離家的這段期間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伊與被告交往後有離家2 次,而離家的原因是因為不喜歡伊母親;伊忘記被告有無叫伊不要回家跟他一起住等語,準此,方○庭之離家既純粹出諸己意發動,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源於被告勸導誘惑之結果,縱方○庭離家期間係與被告同住,然徵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準略誘罪之要件明顯有間,自難以該罪之責相繩。

(三)末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9 頁),然全係緣於誤認未獲父母同意而收留未滿16歲之女子與之同住即構成本罪所致,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不是我叫她離家的,我承認我有帶她去我家住等語輒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因之,既出於對法意之誤解,是其顯然缺乏坦認有「勸導誘惑及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內」等情事之意,則如此不解實相之「自白」,自無從作為有罪之推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略誘罪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