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95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市○○路○○○ 號7 樓天晟醫院722 號房為警盤查時,呂理德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壹編號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復於
107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市○○路○○○ 號7 樓天晟醫院附近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總計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1 包,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7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市○○路○○○ 號7 樓天晟醫院722號房為警盤查時,呂理德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理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107 年9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品1 包、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粉末檢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上開白色微黃結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85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35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4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且於附命緩起訴處分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事實欄一(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8 月、8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販賣毒品部分(持有毒品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分別改判處免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 50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63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849 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罪刑與②罪刑販賣毒品(13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
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②罪刑持有毒品部分(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減刑,並①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不得減刑之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尚餘殘刑5 年8 月又12日,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並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其顯係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亦查無與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表壹┌──┬────┬─────────────────────┬───────┐│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檢出第一級毒品││ │ │,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公克) │海洛因成分 │├──┼────┼─────────────────────┼───────┤│ 二 │白色微黃│1 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 │結晶 │1個 ,驗前淨重34.847公克,驗餘淨重34.7732 │甲基安非他命成││ │ │公克,純質淨重29.7245 公克) │分 │└──┴────┴─────────────────────┴───────┘附表貳┌──┬────────────────────┬──────────┐│編號│扣案物 │備註 │├──┼────────────────────┼──────────┤│ 一 │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 │├──┼────────────────────┼──────────┤│ 二 │手機共2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