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46 、26277 、28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偽(變)造之署押」欄所示「周牙男」之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國忠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吳祐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車鑰匙取下,遂以該機車之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07 年7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路上查獲該機車,且於機車置物廂內採獲王國忠遺留之鴨舌帽2 頂及雨衣1 件之DNA 生物跡證後,再經比對結果,發現與王國忠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3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慶」之人,所交付之「周雅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件信用卡,為周雅蘭於107 年6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所有而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從該自稱「王國慶」之人處收受本件信用卡。
(三)於收受上開(二)所述之本件信用卡後,王國忠發覺有利可圖,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件信用卡,於107年6月27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以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盜刷本件信用卡購買簽字筆1 支、香菸1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106 元】,令小北百貨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周雅蘭、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及小北百貨之利益。
(四)見上開(三)所述之盜刷行為成功後,王國忠食髓知味,竟①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4時55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慈護宮附近某處,在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以粗體黑筆加簽「周牙男」之署押1 枚覆蓋於原有「周雅蘭」之簽名上之方式,變造完成該私文書(即本件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後;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本件信用卡,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家樂福經國店內盜刷消費,以將其上開已變造後方持卡人簽名欄之本件信用卡出示於店員觀看,致店員誤信其為該張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後,將電子簽單交予其簽名,其即在該店之電子簽單上偽簽「周牙男」之署押1枚,令該家樂福經國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乃將iPhone 8Plus 64G金色手機1 支、(東)側翻皮套SONYXA(桃)1件、統群OPPO R9 馬卡皮套─黑1 件、(資)APPLE I7/I8PLUS 鋼化玻璃保護貼1 片等商品(合計2 萬8,900 元,下簡稱iPhone 8 Plus手機及配件)交付予王國忠,足生損害於周雅蘭、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家樂福經國店之利益。後②王國忠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又故技重施,至上開家樂福經國店內,持本件已變造持卡人簽名欄之信用卡出示予該店店員觀看,欲再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8 Plus256G手機1 支而行使之,惟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方令王國忠該次之刷卡交易不成功,未能取得商品而未遂。
(五)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旁,徒手竊取邱垂章置於該處田地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小皮包2 個、殘障手冊、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手錶1 只、印章1 顆、印泥1 個、帽子1 頂及現金約1 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祐昇及周雅蘭於警詢時、被害人邱垂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翁維辰於警詢、證人王國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70133號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1 份(含採證照片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被害人吳祐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周雅蘭之贓物領據1 紙、鴻朗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 紙、小北百貨收銀機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小北百貨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免簽名)1 紙、家樂福經國店購買確認書交易明細各1 紙、家樂福經國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件信用卡照片8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1月5 日玉山卡(收)字第1070000614號函及附件家樂福經國店一般玉山銀行電子簽單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新北市○○區○○路頂好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22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有關竊盜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與罪名: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一、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
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私文書,並不因行為人塗銷改填者是否係其本人姓名,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係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四)①所示係先在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先以粗體黑筆加簽「周牙男」署名1 枚覆蓋於原有「周雅蘭」之簽名上後,隨即至家樂福經國店,將其前揭變造完成之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出示予該家樂福經國店店員觀看,並進而刷卡消費,在電子簽單消費金額欄下方空白處偽簽「周牙男」署名1 枚,致該家樂福經國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iPhone 8 Plus 手機及配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四)②所示時、地與店家,復欲依循上開方式,故技重施出示已變造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欄給該家樂福經國店店員觀看,並欲盜刷另1 支iPhone 8 Plus 256G手機,惟遭該店員識破未結帳成功而不遂之行為,因僅出示其變造持卡人簽名欄之本件信用卡予店員觀看,尚未簽署任何紙本或電子簽單,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變造署押、於電子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四)①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四)②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以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暨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為被告得順遂詐財行徑之主因,情節自較諸事後為取信店員遂再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為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 次)處斷。再被告前揭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出於盜刷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所為,是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較為合理,從而,當僅以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為宜,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於同一日、在同一家店內所為之2 次舉動【即事實欄一、(四)①及②二次盜刷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係有未洽,附此敘明。再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四)①、②部分雖漏論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即變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與嗣後2 度出示予店員觀看之行為】;惟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四)①、②所示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業已分別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暨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是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之,併此敘明。
⒊末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竊盜罪2 罪、收受贓物罪1 罪、
詐欺取財罪1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為主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謀求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收受贓物、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再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祐昇領回,有被害人吳祐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是該等財物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一、(二)與(五)部分,被告因收受贓物所得被害人周雅蘭之本件信用卡1 張,及其因竊盜所得未扣案之被害人邱垂章之殘障手冊、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依法固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被害人遺失後均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亦甚微,故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且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事實欄一、(三)及(五)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應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發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有關被告盜刷成功之iPhone 8Plus手機及配件之下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一次刷卡得手的電話伊交給了「王國慶」,否認伊取得該犯罪所得云云(詳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係稱:伊放在家樂福停機車的地方,伊放了之後就走了,後來伊過去看,伊第一次刷的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46 號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其前開說法業遭證人王國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詳上開偵查卷宗第107 至108 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述伊將手機交予王國慶等語係不可採,是就iPhone 8 Plus手機及配件,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偽(變)造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牙男」之簽名共計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偽(變)造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文書,其中信用卡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周雅蘭,有周雅蘭之贓物領據1 紙可按;而電子簽單部分,被告偽簽姓名後,已直接上傳至玉山銀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考,均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是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對應犯罪行為 │ 主 文 │ 應宣告沒收物品 │偽(變)造文│偽(變)造 ││號│ │ │ │書名稱及欄位│之署押 │├─┼────────┼───────────────┼───────────┼──────┼──────┤│一│事實欄一、(一)│王國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無 │無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二│事實欄一、(二)│王國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無 │無 │無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事實欄一、(三)│王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奇異筆1 支、香菸1 包 │無 │無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 │ │ │ │├─┼────────┼───────────────┼───────────┼──────┼──────┤│四│事實欄一、(四)│王國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IPHONE 8 PLUS 64G金色 │信用卡背面簽│「周牙男」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手機1 支、(東)側翻皮│名欄 │署名1 枚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套SONYXA(桃)1 件、統│ │ ││ │ │ │群OPPO R9馬卡龍皮套-黑├──────┼──────┤│ │ │ │1件、(資)APPLE I7/I8│家樂福經國店│「周牙男」 ││ │ │ │PLUS鋼化玻璃保護貼1 片│一般玉山銀行│署名1 枚 ││ │ │ │ │電子簽單消費│ ││ │ │ │ │金額欄下方空│ ││ │ │ │ │白處 │ │├─┼────────┼───────────────┼───────────┼──────┼──────┤│五│事實欄一、(五)│王國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小皮包2個、手錶1只、印│無 │無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章1顆、印泥1個、帽子1 │ │ ││ │ │算壹日。 │頂、現金新臺幣1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