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均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起,租用許珍旗、林信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陳厝坑小段(起訴書誤載為陳厝小段,應予更正)115 之5 、115 之6 、115 之7 、11
5 之15地號山坡地(下簡稱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甲○○明知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始得為之。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4 月25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僱用某不詳之人接續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及於106年6 月30日至107 年4 月9 日間,僱用某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鋼構建物,面積合計達3,825 平方公尺,改變地形地貌,並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信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107 年3 月8 日及107 年4 月9 日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
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7 年2 月6 日府水坡字第107002631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 年10月23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19日府水坡字第10601658551 號函及送達證書、106 年6 月29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107 年2 月12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74張、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25日府水坡字第1070241533號函檢附水土流失鑑定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 年8 月28日桃水坡字第1080060825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8 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3419號函暨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查被告甲○○承租本案土地,為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本案土地舖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鋼構建物,致生水土流失,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僱用某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舖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鋼
構建物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年2 月12日止,在本案土地舖設水泥地及興建鐵皮鋼構建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在
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地面,改變原有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且於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該處會勘、裁處罰緩後,猶不思改正,竟進而興建鐵皮鋼構建物,足見其無視公權力。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已派人恢復原狀,但需一段時間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往現場確認恢復原狀情形,查知被告未為任何恢復土地原貌之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8 年8 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3419號函暨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而全然不顧水土資源之保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